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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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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守彬、许伟与被上诉人孙树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守彬,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伟,男,1981年6月3日出生,许守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斌,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守彬,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伟,男,1981年6月3日出生,许守彬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树斌,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息县城郊乡闫砦村孙小寨队,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安华,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守彬、许伟与被上诉人孙树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守彬,被上诉人孙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2日7时许,原告孙树斌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S213线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尹湾路口处时,与被告许守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于当日入住息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用24621.95元。经诊断,其损伤为“脑震荡、颅骨骨折、脾破裂、左腓骨骨折”。2014年11月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意见书确认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301.50元。案发后,被告许伟出具担保意见书,愿作为其父即被告许守彬的赔偿连带担保人;在本案审判中,被告许守彬垫付2000元整。另查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案发前即被划为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委会管辖,其应为城镇常住居民。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关于双方各负事故同等任的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院认定双方责任过错大小的证据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以推翻,理由是:第一,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辆,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辆;第二,原告属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属于国家交通安全法规严令禁止的上路行为;第三,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无任何保险手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第四,公安交警部门责任事故书已确认,原告违反的是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许守彬仅违反了省级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第五,从现场照片显示的情况看,被告的电动三轮车翻倒在路中间,原告的摩托车翻在路边树旁,说明撞击力较大,原告驾驶速度较快。综上所述,应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负次要过错责任为宜,为此,本院判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60%,被告方承担其损失的40%。被告许伟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条件,应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其父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收入及鉴定意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①医疗费24621.95元;②鉴定费1301.50元;③误工费8018.40元(24391.45元的城镇居民年收入÷365天=66.82元×120日休息期);④护理费4773.60元(20941元的护理人员年收入÷365天=179.56×60日护理期);⑤营养费1800元(90日营养期×20元固定标准);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固定标准);⑦交通费300元(考虑到住县城周边,住院11天而酌定);⑧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24391.45元的城镇居民年收入×20年×30%的八级残疾系数);⑨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款202494.15元,被告父子承担其中的40%即80997.66元,对原告其它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80997.66元。二、被告许伟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树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承担800元,原告承担1250元。

宣判后,许守彬、许伟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取得行车证、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其应承担全责。二、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也仅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显示公平。三、被上诉人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四、原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孙树斌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孙树斌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上诉人许守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有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许守彬与被上诉人孙树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裁决由上诉人许守彬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被上诉人孙树斌在案发前其户籍管理的行政区划已归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因此,原判决其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原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孙树斌受伤残的等级酌情判处的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许守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