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清刚,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卫东,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谭清刚因与被上诉人杨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清刚,被上诉人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卫东系罗山县新华书店的职工,其于2010年通过招标将罗山县新华书店位于周党镇的图书门市部、仓库及住宅整体租赁下来,并取得所租赁房屋的转租权。2009年12月份,谭清刚从杨卫东处转租门面房一间、住房一间及楼道,约定租金为22000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并约定租赁期满,谭清刚不续交清房租,视为放弃租房。2015年1月1日,杨卫东将房租涨到12000元。谭清刚辩称其已经支付了房租10000元,因杨卫东损坏了其门店的电子广告牌,其余租金2000元未支付。庭审中,杨卫东否认收到谭清刚支付的租金10000元,诉称若收到租金会与谭清刚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谭清刚辩称已支付10000元,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杨卫东另主张谭清刚欠其2014年的电费765元,但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谭清刚称2014年的房租及电费早已结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租赁合同、上调房屋租金通知、租赁协议、罗山县新华书店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谭清刚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承租周党镇新华书店的房屋,用以开设“现代通讯”门店,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谭清刚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租金12000元,谭清刚辩称其已支付了10000元,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可靠证据证明,且杨卫东不予认可,谭清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杨卫东诉请解除与谭清刚的租赁合同与法有据,且谭清刚亦同意退出房子,故本院依法解除杨卫东与谭清刚之间的租赁合同。鉴于谭清刚现仍在租赁的门面房开设“现代通讯”店,应给予其合理的时间处理退房及生意事宜。杨卫东另主张谭清刚欠其2014年的电费765元,但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实,且谭清刚不予认可,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卫东与被告谭清刚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谭清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杨卫东,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房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杨卫东租金;二、驳回原告杨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清刚负担。 上诉人谭清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9年12月租赁被上诉人转租的房屋,双方约定房租为12000元,另有转让费10000元;二是原审不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2015年租金10000元的事实错误;三是双方约定租赁房屋为门面房一间、住房一间和楼道,但被上诉人封了后门导致上诉人无法使用住房,应该减少租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卫东答辩称,上诉人说的事情都是虚构的,房子是2009年招标的,2010年开始租的,不存在转让费。同时上诉人2015年也没有给我10000元房租。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0年至2014年谭清刚的房屋租赁费已经支付完毕,双方均无争议。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上诉人谭清刚转租被上诉人杨卫东所租赁的房屋,双方2010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均已支付完毕。上诉人谭清刚称2009年支付的22000元房屋租金包括10000元门面房转让费,但被上诉人杨卫东并不认可。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其已经支付2015年10000元房租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的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为门面房一间,并不包含楼道和住房一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封闭楼道导致上诉人不能完全使用租赁物,因此应当扣减租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谭清刚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