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李艳,女,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想生,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系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李艳因与被上诉人李想生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李艳委托人代理王刚,被上诉人李想生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想生与被告许李艳惊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在原告李想生父母抚养照顾。无共同财产,吴债权债务。2013年5月份,原告李想生和被告许李艳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其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想生与被告许李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小孩李某某现在原告李想生抚养照顾,随原告李想生生活时间长,改变小孩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生活成长,并且,被告许李艳下落不明。因此,小孩李某某由原告李想生抚养为宜。被告许李艳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12月×300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李想生抚养,被告许李艳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每年3600元,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直至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 许李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改判由其抚养李某某。 李想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年幼,在许李艳与李想生到法院诉讼时尚不足两周岁,故李某某由其母许李艳法院更合适,也符合法律的要求,原判李想生抚养李某某明显不当。许李艳独生一人,抚养孩子艰难,在许李艳抚养李某某期间,李想生应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由许李艳抚养,李项生承担李某某抚养费,每年3600,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直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 本案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50元,由李想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