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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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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芳升与被上诉人李永钱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升,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钱,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芳升因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芳升,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钱,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芳升因与被上诉人李永提供劳务受害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08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芳升,被上诉人李永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永钱在其工地干活,原告在工地捡砖头时被砸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蝶骨、颞骨粉碎性骨折;3、颅内积气;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082.65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4477.82元。出院后,原告前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75元;前往信阳中山肿瘤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960元;前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1342元;前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744.63元。以上合计8782.1元。2014年7月9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芳升因工伤致左蝶骨、颞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耳听力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庭审中,原告赵芳升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一份;3、医疗票据一份;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5、交通费票据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芳升受雇于被告李永钱在其工地中工作,在施工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永钱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芳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没有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尽到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的原则,认为原告赵芳升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永钱承担80%责任。综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认定8782.1元;误工费参照当地居民收入标准、休息情况确定,认定为6030.49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认定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伤残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程度及居民收入标准确定,认定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交通费认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7260.2元。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认定为1301.5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认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芳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34808.16元(37260.2元×80%+5000)。二、驳回原告赵芳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0元,鉴定费1301.5元。合计1971.5元。被告李永钱承担1600元,原告赵芳升承担371.5元。

赵芳升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数额过低。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赔偿数额60675.7元及后续治疗费、安装助听设备的费用。原审应当参照工伤标准判决,而原审认定损失数额错误,还判决上诉人承担20%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后续治疗费、安装助听设备的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永钱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后期治疗费用,上诉人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赵芳升耳聋是在事发前已经形成,上诉人的视力下降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法律上直接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原审按照受害人赵芳升提供的相关证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赵芳升所主张的赔偿数额需经法院审查后最后确定,上诉人赵芳升上诉称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赵芳升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安装助听设备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赵芳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赵芳升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