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金明,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曹家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全忠,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雷金柱,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金明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英农业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金明,被上诉人河南华英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全忠、雷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邹金明自2010年起从原告河南华英公司处购买残次鸭蛋。2011年4月20日,原告河南华英公司所属种禽事业部与被告邹金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种禽事业部港华羽绒车间鲜次蛋、鲜破蛋、照蛋。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价格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质量验收标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按该合同约定全部履行。2012年4月21日,原告河南华英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承包范围为河南华英公司种鸭羽绒场鲜次蛋、鲜破蛋、照蛋、照破蛋。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价格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质量验收标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项甲、乙双方责任中约定乙方(邹金明)每天必须在种禽事业部接蛋,并在交接表上签字认可携带交接表方可将蛋运出场外;在第六项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中则约定如乙方不在每日的鸭蛋交接单上签字认可,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河南华英农业公司)物流服务中心和种禽事业部共同认可直接入账作为结算承包费的依据。2010年底原告河南华英公司应收账款往来账显示尚欠邹金明款78376.43元;2011年4月至12月份邹金明从河南华英公司购货9笔计款547369.75元(此9笔发货单邹金明均没有签字),支付给河南华英公司货款4笔计340000元,2011年底邹金明欠河南华英公司货款128993.32元;2012年1月至12月邹金明从河南华英公司购货10笔计款781185.82元(此10笔发货单中邹金明仅签字两笔计款63582.57元),支付给河南华英公司货款3笔计586704.65元,2012年底邹金明欠河南华英公司货款323474.49元;2013年邹金明从原告处购货1笔计款24150元(此笔发货单已签字),支付给河南华英公司货款2笔计240000元,截止2013年被告邹金明共欠原告河南华英公司货款107624.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原告河南华英公司收款结算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次品蛋销售明细表等及河南华英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河南华英公司与被告邹金明所签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只是在承包期间仅将货物出卖给特定对象,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应按买卖合同对待。2011年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无异议。关于买卖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度合同中均有约定,首先约定被告邹金明每天必须在种禽事业部接蛋,并在交接表上签字认可携带交接表方可将蛋运出场外。由于之前原、被告在实际买卖过程中均未执行该约定,因此,双方又在该合同违约责任中补充约定“如乙方(被告邹金明)不在每日的鸭蛋交接单上签字认可,视为乙方同意甲方(原告潢川华英公司)物流服务中心和种禽事业部共同认可直接入账作为结算承包费的依据”。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邹金明在2012年度发生的10笔购销业务中仅签名两笔,其他均未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对原告河南华英公司结算凭证的认可。被告邹金明关于已足额支付原告货物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7624.49元并赔偿损失(从2015年1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邹金明负担。 上诉人邹金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交接表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一是含有合同期外的交接表,二是很多交接表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三是不仅存在合同约定的羽绒场交接表,还存在非合同约定的二分场的3个月交接表,这3个月交接表仅有11月有上诉人签名,另两个月均无上诉人签名,四是合同约定且实际存在照破蛋,但交接表结算中并无照破蛋,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仅依据上诉人单位自己制作的三栏账以及交接表作出判决,证据明显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按照双方2012年签订的合同,对于签字有个特别约定,即在邹金明不签字的情况下,邹金明认可华英公司的财务记账。因此本案结账方式是合同约定也是上诉人认可的,合理合法。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所有原始记账凭证,每一笔账目都是真实的,虽然双方单笔账目复杂,但是总体账目都是对的,没有任何冲突。三、上诉人在二分场购买蛋的时候也有过一次签名,足以说明其在二分场收购过。并且无论是二分场还是羽绒场,都是华英公司的内设部门。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邹金明向法庭提供记账凭证一组,证明被上诉人河南华英农业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批示同意对2011年9月份和10月份的货款进行打折结算,但在被上诉人财务记账中并未显示。被上诉人质证称这一问题在账目结算中已经解决过了,一审也提交有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上诉人邹金明与被上诉人河南华英农业公司在2012年4月21日合同签订之前和2012年12月2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均存在交易行为。虽然2012年10月、11月和12月被上诉人所属二分场的交接单仅有上诉人11月份的签字,2012年10月份和12月份均没有上诉人签字,但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在履行签字手续方面不严格、不规范及双方在2012年4月21日的合同中约定“不签字视为认可河南华英农业公司记账”等事实,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份和12月份在二分场存在交易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合同约定蛋的种类为四种,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接单中仅有三种残次蛋不符合常理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2012年4月21日签订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虽然上诉人邹金明仅在部分交接表上签字,但根据合同约定:如乙方不在每日的鸭蛋交接单上签字认可,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河南华英农业公司)物流服务中心和种禽事业部共同认可直接入账作为结算承包费的依据。而被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销售明细表、结算明细、记账凭证等入账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凭证,原审法院计算邹金明拖欠货款107624.49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邹金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