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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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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波与被上诉人龚家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俊,1972年11月25日生,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家祥,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俊,1972年11月25日生,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家祥,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新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波因与被上诉人龚家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45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波及委托代理人张成俊,被上诉人龚家祥委托代理人黄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将原位于潢川县城关北三环路口三环宾馆转让给被告李波经营,转让费270000元。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又经协商,补签了宾馆转让合同一份。同日,原、被告对转让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0元欠到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转让合同,且被告给付部分转让费后二人进行了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因转让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拖欠欠款不还是错误的,应当承担本案责任。综上,原、被告诉辩主张中符合事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辩主张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李波上诉称:一审判其还龚家祥9万元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龚家祥辩称:一审判李波还其9万元正确。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龚家祥与李波就宾馆转让达成了协议,约定转让费是270000元,李波付了大部分款项后仍欠9万元,龚家祥要求李波支付欠款9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李波上诉称龚家祥未履行其他义务,并造成其经营困难,要求二审改判。在龚家祥与李波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转让费是27万元,但并未约定支付27万元与履行其他事项相关联。李波若认为龚家祥违约,可在支付欠款9万元后,再向龚家祥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波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李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