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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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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7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上诉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勇、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9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10月12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7年8月28日生育长女肖某甲,2011年7月19日生育次女肖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本院(2013)潢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5年3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2013)潢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肖某某在婚后生活中,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生活习惯不同及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特别是在本院为挽救二人婚姻关系,在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此机会,仍继续分居长达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肖某甲、次女肖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李某某以要求抚养一个婚生子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某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与准许。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诉请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离婚,原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被上诉人肖某某服判未上诉,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子女抚养上,原审将婚生长女肖某甲、次女肖某乙判决由肖某某一人抚养,处理欠妥。李某某上诉要求抚养一名子女,理由充足,因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双方各抚养一名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长女肖某甲由上诉人李某某抚养、婚生次女肖某乙由被上诉人肖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被上诉人肖某某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