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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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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为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林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林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为生,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海信彩钢钢构厂(以下简称海信彩钢厂)。

法定代表人张庆岭,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从如,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为生,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海信彩钢钢构厂(以下简称海信彩钢厂)、陈从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87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康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徐刚,被上诉人李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海信彩钢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从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陈从如以海信彩钢厂名义与安康城建公司锦绣汉旭苑项目部签订三间两层的活动板房建设合同,后陈从如将该项工程交由张贤亮负责材料的采购和雇人的雇请安装。原告李为生长期在外从事彩钢瓦搭建工作,后由被告陈从如的项目负责人张贤亮雇佣前去安康城建公司A座酒店项目工地建设活动板房。2014年7月30日下午五时许,原告李为生在搭建第一层活动板房时,在未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突然脚下滑动,从高空摔下落入工地的地下车库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李为生被送往安康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6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尿道断裂;3、腰椎横突骨折;4、骶尾椎粉碎性骨折;5、多发肋骨骨折;6、骨盆骨折;7、膀胱破裂;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9、腰间盘突出症。后转一五四医院、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后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为生的尿道狭窄需定期行扩张术应鉴定为四级伤残、胸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后遗腰疼应鉴定为九级伤残、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应鉴定为九级伤残、多发行肋骨骨折应鉴定为十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应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限可考虑18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体检费992元。原告李为生母亲汪秀兰(1936年2月12日生,三个子女)需要赡养,女儿李学梅(2003年8月26日生)需要抚养,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被告陈从如以海信彩钢厂名义与被告安康城建公司江北汉旭苑项目部签订活动板房建设合同,但其没有海信彩钢厂的授权委托书,并非海信公司的员工或业务代表,该合同实为陈从如个人与安康城建公司所签,并且该活动板房的施工原材料亦未从海信彩钢厂购买。事后被告陈从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29.54元,购买血清蛋白1950元,给付现金一万元,合计49979.54元。2014年8月7日被告安康城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为生垫付医疗费现金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李为生受雇在施工中人身发生损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被告陈从如雇佣原告李为生搭建活动板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陈从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康城建公司与被告陈从如签订了活动板房的承揽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但作为定作方的安康城建公司在签订承揽合同时并未审查承揽人的资质,将该活动板房工程交由无任何建筑质证的被告陈从如来建设,对定作人的选任存在着明显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安康城建公司所定作的活动板房正位于汉旭苑项目工地的地下车库旁,下有8米深的大坑,但其公司并未对该深坑上方安装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该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和环境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对李为生从板房上滑落至深坑中造成损害后果的加重存在着因果关联。原告李为生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其遭受的损失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三方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李为生施工过程中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陈从如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康城建公司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为生本人对其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关于被告海信彩钢厂的责任问题,因该厂未与安康城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亦未委托他人同安康城建公司签订合同,未向该活动板房建设提供任何原材料,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为生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河南省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原告长期在工地从事活动板房的搭建工作,吃住在工地,并有信阳鑫力源置业有限公司和其工友的证明材料,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建筑业的平均工作标准34311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24391.45元/年计算。关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亦未有鉴定意见,对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对此暂不予调整。

关于原告李为生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共计14张票据(4张为充值票据,不予计算),合计63965.64元;2、关于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时限可考虑为180日,护理费共计14040元(28472元/年÷365天×18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入院住院103天,共计5150元(50元/天×103天);4、关于营养费,共计2400元(20元/天×120天);5、鉴定费用1300元、鉴定体检费992元,本院予以认可;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为生有五处伤残(一处四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共计352266.2元(24391.45元/年×20年×(0.7+0.02+0.002+0.0001+0.00001)];7、关于交通费、食宿费,原告起诉10302元,考虑原告异地多次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为8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833.87元[(6438.12元/年×5年÷3+6438.12元/年×6年÷2)×0.76];9、关于误工费,共计25380.74元(34311元/年÷365天×270天);10、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40000元;上述1-9项费用共计496328.4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从如赔偿原告李为生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148551.84元(496328.45元×40%-49979.54元),赔偿原告李为生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共计168551.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二、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为生因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193531.38元(496328.45元×40%-5000元),赔偿原告李为生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共计213531.3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李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李为生承担1960元,被告陈从如承担3920元,被告安康城市建设开发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9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