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传武,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4日,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森,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14日,住驻马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负责人张现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宇驰,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波,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 负责人黄国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亮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传武、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驻马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第三人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客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三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传武的委托代理人林森、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中州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宇驰、吴彦东,被上诉人信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信阳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9日12时40分许,危德仁驾驶姚传武所有的豫Q70813号宇通客车,沿潢川县城关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村部西侧时,躲避由路北往路南上公路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胡心德驾驶刘全的豫SA0519号宇通大型客车相撞,致豫SA0519号车辆乘车人王远征当场死亡,乘车人文达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乘座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2日的潢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德仁驾驶机动车遇前方道路上其他车辆上公路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来车相撞,致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心德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乘车人王远征、文达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了及时解决纠纷,妥善处理死者王远征及文达的善后工作,信阳三运公司分别与死者王远征、文达的亲属在潢川县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信阳三运公司赔偿王远征亲属因王远征死亡的赔偿款47万元,赔偿文达亲属因文达死亡的赔偿款50万元。对赔偿款,经信阳三运公司向信阳财保公司申请,省财保公司同意,由信阳财保公司向信阳三运公司先行垫付933879.2元,用于给付死者亲属。王远征亲属和文达亲属分别收到信阳三运公司上述赔偿款。信阳三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内容为:“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贵公司承保的豫SA0519号车辆承运人责任险,于2014年10月29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经收到贵公司预先垫付的赔偿款933879.2元,立书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以立书人名义或以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信阳三运公司为豫SA0519号车辆在信阳财保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豫SA0519号车辆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挂靠信阳三运公司经营。文达,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0日,住信阳市浉河区社会路,身份证号:413001197409200516,户口类别:非农业家庭户口;母亲,谢凤森,身份证号:413001194111140529,户口类别:非农业家庭户口;妻子,刘中梅,身份证号:412823197802065622;女儿,文禾,身份证号:411502200707170526;姐,文喆,文涛。信阳市浉河区民权办事处红太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谢风森,现居住于浉河区社会路,没有经济收入。王远征,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8日,住潢川县来龙乡王寨村,身份证号:411526198902081925。户口类别: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豫Q70813号车辆挂靠中州驻马店分公司从事客运班线业务,中州驻马店分公司隶属中州河南公司。豫Q70813号车辆在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偿死者亲属11万元,扣除(2015)潢民初字第00588号潢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在交强险中赔付刘全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中赔付刘全41859元,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三者险余额458141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危德仁的起诉,本院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危德仁驾驶豫Q70813号车辆违法行驶,造成王远征、文达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Q70813号车辆的车主姚传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远征、文达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文达母亲无经济收入,女儿尚幼,皆需抚养,信阳财保公司为了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在信阳三运公司为豫SA0519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承运责任险中先行赔付信阳三运公司保险金用于赔偿王远征亲属和文达亲属,赔偿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包括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在内,死者亲属的赔偿款也符合法律规定,信阳财保公司在赔付范围内代位行驶信阳三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93387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款项由驻马店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58141元,姚传武赔偿475738.2元。信阳财保公司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州驻马店分公司和中州河南公司对姚传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传武、被告中州驻马店分公司、被告中州河南公司辩称,对死者亲属也进行了赔偿,本院亦认为,作为赔偿义务人,在信阳三运公司赔偿之外,另行对死者亲属赔偿,是为了安抚伤痛、慰籍心灵、抚平创伤应尽的义务,进行赔偿亦是履行协议,不能抵消信阳财保公司的赔偿,三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款458141元;二、限被告姚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款475738.2元,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和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姚传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38元,由姚传武和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