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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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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镜金,原审被告刘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镜金,男,汉族,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镜金,男,汉族,1969年1月6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赵承开,系黄镜金的姐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刘胜明,男,汉族,1968年5月30日生,住光山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镜金,原审被告刘胜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超,被上诉人黄镜金的委托代理人赵承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胜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刘胜明驾驶鄂F2V8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H839号)沿光山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路与光南路交叉口时,撞上原告驾驶的豫S90997号中型箱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软组织损伤。花相关医疗费4086.77元+840元=4926.77元。原告驾驶的豫S90997号中型箱式货车定损3172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定损费31720元。2015年2月7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211006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镜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S90997号中型箱式货车是2011年3月19日黄镜金从王军手中购买的,此车辆是用来作营运的,黄镜金从购买该车后,一直从事营运。鄂F2V8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H839号)属刘胜明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当事人有适格驾驶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营运证、买卖合同、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据、定损单、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第20150211006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刘胜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镜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双方主次责任比按7:3划分为宜。原告有证据证明豫S90997号中型箱式货车是他购买,并且提供了驾驶证、营运证,故原告对豫S90997号车辆损失有索赔权,原告误工费可以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计算,其误工期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酌定出院休息10天。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4926.77元;2、误工费27天×45823元/年÷365天/年=3389.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4、营养费17天×20元/天=34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车辆损失31720元;7、停车费5900元。上述七项共计47086.4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镜金医疗费4926.77元、误工费338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720元-2000元)×70%=20804元。上述各项共计32270.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刘胜明赔偿原告黄镜金停车费5900元×70%=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黄镜金承担493元,被告刘胜明承担1100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支持黄金镜的误工费、车辆损失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金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胜明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刘胜明驾驶鄂F2V89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H839号)沿光山县光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弦山路与光南路交叉口时,撞上黄金镜驾驶的豫S90997号中型箱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黄金镜受伤的交通事故。黄金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刘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黄金镜诉请,处理正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审判决支持黄金镜的误工费、车辆损失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对原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自愿达成协议,赔偿黄金镜27500元。由于刘胜明对光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光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及诉讼费的承担服判,未提起上诉,且二审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的承担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刘胜明赔偿被上诉人黄镜金停车费5900元×70%=4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审诉讼案件受理费1593元,被上诉人黄镜金承担493元,原审被告刘胜明承担1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