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臣,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杰,男,汉族,1990年4月17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被告龙纪伟,男,汉族,1982年2月9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上诉人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杰、原审被告龙纪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臣,被上诉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龙纪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9日5时许,被告龙纪伟驾驶豫P12430号货车沿光山县寨息路由北向南驶入312国道时,由于雾大观察不足,驶过312国道路面,撞上路边原告张志杰管理停放的312国道道路南侧待售的两台装载机,其中一台受损后被撞移动又撞上第二台装载机,轧坏水泥场地,造成三台装载机受损、水泥场地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龙纪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龙纪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志杰无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龙工LG855DG号装载机的损失价格进行认定,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光价证鉴(2014)214号报告书认定龙工LG855DG号装载机损失价格为55158元。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P12430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龙纪伟,并在民安财保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与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志杰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合法、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纪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志杰无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光价证鉴(2014)214号报告书,被告民安财保河南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份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龙纪伟与张怡好协议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龙纪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张志杰的财产损失为55158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杰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杰剩余损失53158元(55158元-2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张志杰承担。 宣判后,民安财保河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中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志杰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志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理应得到合理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光价证鉴(2014)214号报告书,判决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光价证鉴(2014)214号报告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原审定案证据,二审中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8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左立新 助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