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05号
法定代理人魏振帮,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全海,男,1951年2月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情远,女,1950年12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女,1981年1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明,男,2005年10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雨露,女,2009年2月7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雨薇,女,2011年09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保明、王雨露、王雨薇的法定代理人李清,女,汉族,1981年12月生,系三原告的母亲。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彦伟,男,1976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代理热姚士红,系肖彦伟亲属。
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全海、李情远、王保明、王雨露、王雨薇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6日提起上诉,2015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被上诉人王全海、李情远、李清、王保明、王雨露、王雨薇的委托代理人李厚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自豪,被上诉人肖彦伟的委托代理人姚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4年8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肖彦伟驾驶豫C5615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光山县净居寺名胜管理区敖洼村方洼组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洼路段倒车时,撞上车后同向行驶骑着二轮电瓶车,造成二轮电瓶车受损,王生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日,光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彦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生友无责任。
受害人王生友住址为河南省光山县城关镇宝兴街229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王生友出生于1976年5月23日,与原告李清于2004年11月8日在光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5日生王保明,2009年2月7日生王雨露,2011年09月28日生王雨薇。受害人父亲王全海出生于1951年2月23日,母亲李情远出生于1950年12月19日。王全海与李情远共生育三个子女。
被告肖彦伟驾驶的豫C5615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被告肖彦伟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肖彦伟购买有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30万元,统筹期限为2014年4月27日〇时起至2015年4月26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2014年12月2日,原告王全海、李情远、李清作为甲方与姚士红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甲方进行赔偿外,乙方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到被害人家有年迈的父母和三个未成年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乙方自愿补助甲方十五万元(不含已补偿的3万元);二、乙方补偿上述款项后,甲方不在要求乙方任何形式的赔偿;三、因本事故车辆投保产生的保险赔付,由甲方进行索赔,保险赔付款全部归甲方所有;.....。2014年12月11日,甲方洛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王全海、李情远、李清、王保明、王雨露、王雨薇,丙方肖彦伟、姚士红,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就2014年8月3日肖彦伟驾驶豫C56158号货车至王生友死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乙方二十四万元;二、甲乙双方对甲方内部统筹三责险免赔20%部分(共计六万元)效力存有异议,乙方保留向甲方主张对该部分赔偿的诉权。三、本协议第一项的二十四万元款到位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丙方其他赔偿责任(不含本协议第二项的的诉权);四、本协议第一项二十四万元到账后,乙丙方原签订的协议及谅解书正式生效。
被告肖彦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光公交认字(2014)第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协议书两份、豫C56158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事故费统筹管理条例、死者王生友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六原告的亲属王生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六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就其损失得到合理合法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肖彦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5615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肖彦伟之间签订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时,已经就合同的免赔部分向被告肖彦伟进行了说明,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说明义务,其提供的车辆事故费统筹合同上面没有显示其向被告肖彦伟履行了提示义务,对被告洛阳运输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彦伟、被告洛阳运输公司辩称被告肖彦伟支付的18万元的性质应为赔偿款,但是原告王全海、李情远、李清与被告肖彦伟的妻子姚士红签订的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为补偿款,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肖彦伟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刑事处理,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误工费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3000元。原告诉称的电动车损失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1元/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100863.88元(6438.12元/年×16年+6438.12元/年÷3×2);4、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611094.88元。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已经赔付240000元。且被告肖彦伟与原告方签订有协议书,约定被告肖彦伟补偿原告方后,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肖彦伟任何形式的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被告肖彦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除已经赔付的240000元外,再赔偿六原告的损失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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