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96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民,该监狱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信阳监狱因与被上诉人吕大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信阳监狱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大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种合同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原告(甲方)将面积41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乙方),被告(乙方)每年于10月1日前按每亩70元向原告(甲方)缴纳承包费。被告承包该土地后,在土地上栽种了树。合同到期后,被告缴纳了部分承包费用,尚欠20090元承包费及合同期满后的土地占用费。现原告以合同已经到期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并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合同到期后的土地占用费用按每亩每年150元缴纳。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河南省五一农场)与被告吕大富所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承包期间的土地承包费2009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交还给原告,因承包合同已经到期,且原、被告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书》自行解除终止,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即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41亩的土地占用费按每亩每年按150元缴纳计12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10月1日已经到期,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所栽种的树木仍然在原告的土地上生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期满后的土地占用费每亩每年1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70元较为合理合法,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5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吕大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土地承包费20090元及给付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占用费5740元,上述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25830元。二、被告吕大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吕大富负担。 河南省信阳监狱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土地的占用费仍按10年前的每年每亩70元计算错误,应按现行的每年每亩150元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大富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河南省信阳监狱与被上诉人吕大富签订的《土地租种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河南省信阳监狱要求被上诉人吕大富支付所欠承包期间的土地承包费和到期之后的占用费用,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吕大富支付合同到期之后占用土地的费用仍按双方签订的每年每亩70元计算欠妥,应予纠正。因为根据物价上涨的因素并参照上诉人河南省信阳监狱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每年每亩150元的价格,原审判决按十年前约定数额进行支付,判决失公平。故河南省信阳监狱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吕大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三、驳回原告河南省信阳监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吕大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上诉人河南省信阳监狱土地承包费20090元及自2012年10月1日至返还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费每年每亩按150元计算。 二审案受理费630元由被上诉人吕大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