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宋福刚,男,1975年5月19日生,住郑州市。
原告:冯琼,女,1976年10月13日生,住郑州市。
原告:张潇吁,女,1983年4月14日生,住郑州市。
两原告冯琼、张潇吁委托代理人宋福刚,男,1975年5月19日生,住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先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寿,公司职员。
第三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元林,公司董事长。
原告宋福刚、冯琼、张潇吁诉被告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信阳福源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福刚、冯琼、张潇吁以三方已经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及案外人利益,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福刚、冯琼、张潇吁撤回起诉。
诉讼费减半收取39699.5元,由原告宋福刚、冯琼、张潇吁承担。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李 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