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61号 住所地:郑州市健康路7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郑守军,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得秀,女,1955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杨泽勇,系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明,男,199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得秀、胡永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守军,被上诉人邹得秀的委托代理人杨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5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永明驾驶豫SH712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孙马路与312国道交叉口处,向南左转弯进入孙马路时,撞上沿孙马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邹得秀,造成邹得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邹得秀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1日、住院治疗20日,共花医疗费16295.08元,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3日,共花医疗费42138.60元,经诊断:邹得秀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右侧额颞枕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全身多发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经鉴定,邹得秀的伤残等级系七级;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营养时限为90日。花鉴定费1300元,鉴定时拍CT片花费78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得秀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永明驾驶豫SH712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邹得秀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永明垫付原告医疗272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公民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永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行人原告邹得秀受伤,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得秀负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因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此被告与原告的责任比例划分为8:2为宜,即被告胡永明对原告邹得秀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永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永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4820.2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为450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中的2014年11月20日的与2015年1月5日的票据没有显示姓名,不能确定是原告用药,故对原告此部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永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该部分医疗费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5日的CT费用,系原告鉴定伤残程度时所做的必要检查所花的费用,被告胡永明答辩称不能证明与原告病情的诊断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尿裤尿布及在超市购买的用品,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适当。被告胡永明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邹得秀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58433.68元;2、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3日×50元+21日×30元);4、护理费9360.66元(120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日);5、交通费4600元;6、误工费12527.01元(180日×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365日)7、残疾赔偿金75328.8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20年×40%);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0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195890.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邹得秀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胡永明赔偿原告邹得秀经济损失60712.12元[(195890.15元–120000元)×80%元],扣除已付27200元,还应付3351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三、驳回原告邹得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邹得秀承担130元,被告胡永明承担3900元。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所依据的鉴定意见错误,该鉴定意见的内容和病历明显不同,其判断肌力下降没有任何客观依据,鉴定结果没有合理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款88112.33元。 被上诉人邹得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永明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永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被上诉人邹得秀受伤后,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邹得秀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原审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认为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意见,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是错误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