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30727-8. 法定代表人张彦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彪炳、高小兵,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芝,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芝,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光山县。 上诉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保芝、张正芝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彪炳、高小兵,被上诉人刘保芝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上诉人张正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初,刘保芝在张正芝开办的创颜美肤化妆品专卖店购买婷美纯美肌复颜紧致眼霜一瓶,零售价95元。使用后眼角发痒而后红肿。根据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NO.0343044),2013年12月16日,刘保芝去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吃药六天,而后开始好转,此后便停止了治疗,停药七天后双眼角四周又复发红肿。2014年1月5日,刘保芝第二次去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治好后,每隔十天半月复发一次,即刘保芝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26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5月25日在光山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5月13日、5月16日、7月11日、7月12日又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有6张医疗票据)。光山县中医院诊断为接触性皮炎(化妆品皮炎),处理意见:1、停用化妆品;2、抗过敏治疗。鉴于第一次购买的化妆品的票据疏忽保管,原告刘保芝于2014年1月又重新购买一瓶化妆品。在治疗期间原告刘保芝经营的唐古拉羊毛衫专卖店没有正常营业。刘保芝的病情经治疗好转后,又反复复发,难以根治,原告感到异常痛苦,经多次与被告张正芝协商解决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被告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化妆品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成品检验报告单(膏霜),生产批号均为20161225/A4JW2702的产品,与原告刘保芝提供的化妆品的包装盒照片上显示的20161225/A4JW2701不一致。诉讼期间,刘保芝又将其已开封使用生产批号均为20161225/A4JW2701的眼霜送到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检验结果雌三醇含量超标,但两被告对此报告均不予认可。 原审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刘保芝提供的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检验报告,因送检的样品是已开封的产品,且委托的程序不合法,被告有理由产生合理怀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化妆品质量检验监督中心(广州)的检验报告和成品检验报告单(膏霜),由于生产批号(20161225/A4JW2702)和刘保芝购买的产品(20161225/A4JW2701)不一致,不能证明刘保芝购买和使用的产品是合格的,故亦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辨称刘保芝面部的损害情况未必是使用该公司所生产的化妆品导致,从原告2013年12月初在被告张正芝处购买一瓶眼霜开始,多次就面部红肿问题找被告张正芝协商,并发生冲突,结合医院治疗票据及诊断证明,可以判断原告刘保芝是购买使用娇兰化妆品公司的眼霜引起皮肤过敏的。 原告刘保芝因使用被告张正芝处购买的眼霜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992.28元;2、交通费385.5元;3、住宿费1100元;4、广告损失费5700元×50%=2850元;5、眼镜损失费650元;6、误工费18366.25元×50%=9183.12元(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品均工资31485元÷12个月×7个月);7、精神慰抚金酌定3000元;8、检验费2400元,合计27560.9元。原告刘保芝在本次诉讼后继续治疗的损失可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国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保芝各项损失275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张正芝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刘保芝承担3300元,被告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宣判后,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刘保芝面部的损害结果与广州市娇兰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化妆品无任何因果关系。刘保芝在起诉状中称是在2013年12月9日使用了上诉人公司生产的化妆产品,但其出示的购物小票显示的时间却是在2014年1月份,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刘保芝先出现了所谓的皮炎,后到经销商张正芝处购买的产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接触生皮炎因系使用我公司的产品造成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虽行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 (2)刘保芝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2014年1月在张正芝处购买的生产批号为20161225A4JW2701的产品根本没有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鉴定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生产批号为20161225A4JW2702的产品与刘保芝于2014年1月份购买的产品批号不同,但刘保芝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2014年1月在张正芝处购买的生产批号为20161225A4JW2701的产品根本没有使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刘保芝,最根本的原因是一审法院清楚的知道,刘保芝根本无法证明其使用过上诉人的产品。 (3)上诉人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上诉人已经委托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一审法院判决中所要求的被上诉人刘保芝没有使用的20161225A4JW2701化妆品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化妆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致使本案错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生产者需要就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是有前提的,即涉诉产品必须为缺陷产品,且缺陷产品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部分的举证责任当然是要由被上诉人刘保芝承担,一审法院错误的解读法律,在被上诉人刘保芝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即使用过我公司产品)及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直接免除了被上诉人刘保芝的举证责任,强行认定产品存在缺陷。且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要求上诉承担免责事由是对法律的严重认识错误,致使本案错判。因此,在本案中,首先应当由被上诉人刘保芝就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在被上诉人完成举证的前提下,才由上诉人就法定的免责事由进行举证。如果被上诉人刘保芝连基本的举证义务都没有完成,即使上诉人没有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需承担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