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女,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德,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丽娟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传秀,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丽娟母亲。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海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金秀,女,193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潘琪,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娟、张可德、万传秀与被上诉人郑金秀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0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娟、张可德、万传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海峰,被上诉人郑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张丽娟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4KM+100M(罗山县朱堂乡白马村路口)时,追尾撞至前方右转弯黄玉勇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车后尾部,致摩托车后乘坐人原告郑金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先在罗山县朱堂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720元,同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247.6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郑金秀自行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5147.49元。原告郑金秀的伤情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肱骨外科颈骨折(右);2、桡骨远端骨折(右)。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一个月避免摔跤;患肢悬吊2个月,全休半年;2、定期复查X线(4周、6周、3个月),陪护两人;3、功能锻炼,二期取钛板费用约为1万元;4、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金秀右肱骨外科颈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郑金秀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郑金秀为此支付检查费180元和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对原告擅自转院治疗有异议,其不愿承担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另对原告的误工期和护理人数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原告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的医疗技术达不到,该医院口头建议原告转院治疗。本案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丽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玉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金秀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下发后,被告张丽娟和另一责任人黄玉勇均提出异议,2014年10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信公交复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了原事故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供摩托车维修证明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事故车辆支付维修费560元和因就医支付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498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维修费票据不正规,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定,另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查明,被告张丽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00元。被告张丽娟于1996年10月26日出生,现就读于罗山县涩港高中,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未满18周岁,在本案诉讼时已满18周岁。诉讼中,原告郑金秀向本院提供赔偿清单一份,内容为:1、医疗费27303.09元;2、护理费60天×79.56元/天×2人=954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4、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5、误工费90天×67元/天=7830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7、交通住宿费3498元;8、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5年×20%=8475.34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法医鉴定费1900元;11、修车费560元,合计75853.63元。原审又查明,原告郑金秀于1938年12月1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丽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郑金秀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复核认定,被告张丽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玉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金秀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郑金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郑金秀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答辩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郑金秀的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27115.09元(25147.49元+720元+124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误工费6030.49元(24457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5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900元;9、车辆维修费,原告郑金秀虽未能提供正规修理费发票,但考虑到车辆损坏需要修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1900元及为鉴定支付的检查费180元;11、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6084.78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张丽娟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70%,即46259.35元(66084.78元×70%)。被告张丽娟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应从其总赔偿额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张丽娟仍应赔偿原告郑金秀45059元(46259.35元-1200元)。因本案被告张丽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其在诉讼时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因其现在罗山县涩港高中就读,无经济赔偿能力,故被告张丽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依法应由其原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郑金秀医疗费各项损失45059元,该款由被告张丽娟的原监护人被告张可德、万传秀予以赔付。二、驳回原告郑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郑金秀负担689元,被告张丽娟负担10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