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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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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文玲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玲,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玲,女,汉族,1965年6月17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荣、陈功勤,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陶维国,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系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玲因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荣、陈功勤,被上诉人光山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上官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文玲于1984年9月起在被告城关供销社处工作。因单位经营不善,1992年原告自动离岗自谋职业。2000年党中央、国务院对全国供销系统进行改革,2001年12月7日,中共光山县委、光山县人民政府印发光发(2001)28号《光山县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入推进光山县供销合作社改革工作,为光山县供销合作社制定改革方案。2002年9月5日,原告文玲与被告城关供销社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进入养老保险体系的相关手续;自1987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按规定比例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2001年12月31日后,养老保险费由原告缴纳,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负责办理退休手续。2015年3月,原告文玲以被告光山县城关供销社不支付其生活费以及不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等为由向光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4月9日,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光劳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城关供销社在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至2005年度。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文玲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抗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被告该项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文玲的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从1992年起至退休止每月按480元补发原告下岗职工生活费;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从2001年至退休时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目前约为32068.49元);请求被告为原告补办从1998年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文玲2002年9月5日与光山县供销社签订“停保划断”协议,约定自1987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按规定比例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2001年12月31日后,养老保险费由原告缴纳,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负责办理退休手续。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协议合法有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及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劳动则无法获得报酬、也不应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待遇。而被告光山县供销社辩称原告从1992年起已主动离岗自谋职业,且该单位自2001年后就是一个名存实亡的企业,即无财产、无经营场地,也没有再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停止了与企业相应的一切经营活动。虽然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被告单位早已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条件,而原告也主动离岗自谋职业,因此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玲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文玲承担。

上诉人文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光山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并不是破产企业,未办理破产手续,仍有独立财产;二、原审认定法律事实错误,双方2002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无效;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险。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光山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答辩称,一是被上诉人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国有企业,不能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意见》(国发办(1999)10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不存在为上诉人支付下岗职工生活费的法定义务;二是被上诉人按照政策规定可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5日签订了停保划断协议书合法有效,2002年以后的养老保险应由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自己缴纳;四是城关镇供销社已经进行了“养老放小”全面改革,所有资产已经全部拍卖,现已成为无财产、无经营场地且没有进行登记的名存实亡的企业;五是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光山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没有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光山县城关镇供销合作社虽然并未进行破产清算,但其辩称已经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县有关文件要求进行了全面改革,自2001年后就是一个名存实亡的企业,无财产、无经营场地,也没有再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停止了与企业相应的一切经营活动,而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这一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该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国有企业,并不适用《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意见》(国发办(1999)10号)文件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下岗职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享受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玲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