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46号 法定代表人阮新建,男,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徐翔,男,系该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宝,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才,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住息县。 上诉人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与被上诉人刘建宝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徐翔、程钢,被上诉人刘建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建宝在承包经营息县畜牧招待所期间,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因公租用原告承包的招待所会议室及住宿培训生活费等各项开支合计99586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支付22750元,仍下欠76836元,于2014年4月16日双方达成并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分三年将下欠76836款付清。被告单位当时的相关领导及经办人均在还款协议上亲笔签字,按约定到期第一年原告刘建宝追要第一批欠款时,被告单位以无款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一次性支付下欠款76836元。 原审认为:原告刘建宝与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签订的还款协议有原告本人及被告单位的相关领导及经办人在协议上亲笔签字,该协议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单位在协议签订后不能按约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视为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刘建宝起诉要求被告单位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刘建宝款76836元。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承担。 宣判后,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书认定2014年4月16日的《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中经手人:张帆、闰新立、陈化当时均不是上诉人单位人员,其无权代表一方签字。阮新建的签字明显不是在双方协议人签章处,这是刘建宝后来找阮时不签字不让离开办公室时的无奈之举,但不在签章处的当事人方签字,也表明了态度。二、被上诉人所持签单均是1995年以前的,均是个人签字的行为,而张帆当时是站长,这些单子没入单位财务帐,没有得到单位当时的确认,到现在已二十年了,让现任来确认不合适。涉案单子距今算来已超过二十年了,早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间。原判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建宝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凭证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向被上诉人刘建宝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还款协议,是其通过书面方式为自己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协议对上诉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方式及期限表述的清晰明确,且有其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应当履行协议义务,上诉人的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经查,该协议设立于2014年4月16日,是上诉人对其之前的债务的认可,因此,该债务关系诉讼时效应当自设立之日起计算,距被上诉人刘建宝主张权利时尚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20元,由上诉人息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