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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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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涛、夏德林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明举,男,汉族,系息县东岳镇街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树忠,系该村委会副村长兼会计。 委托代理人肖玮,息县夏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夏明举,男,汉族,系息县东岳镇街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树忠,系该村委会副村长兼会计。

委托代理人肖玮,息县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德林,男,1972年9月17日生,汉族,村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燕,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涛夏德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及委托代理人黄树忠、肖玮,被上诉人杨涛、夏德林的委托代理人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息县东岳镇商贸街东的苹果园的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经过多次流转,由东岳镇街村村委会村民黄明华、黄明超承包耕种。2012年5月,被告夏德林、杨涛与原告村村民达成联建协议,二被告负责修筑该村村民准备联建地段的道路、下水道等配套设施,该村村民给二被告联建地段的一半地皮,双方分别履行了协议。原告在此期间告知二被告与该村村民黄明华、黄明超联建的土地中,有两间宅基地是属于原告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准备向黄明华、黄明超要回苹果园的土地,并让二被告以十八万元的价格买下。二被告当即支付八万元现金,并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并没有要回土地,也没有把十万元的欠条给二被告。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代理人身份证明;2、被告夏德林、杨涛书写的欠条一张;3、息县东岳镇苹果园土地的权属证明。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附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承诺将息县东岳镇苹果园的两间宅基地以十八万元的价钱卖给二被告,二被告支付了八万元的现金,并写下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后原告未能将息县东岳镇苹果园的两间宅基地给二被告,也未将二被告所写的欠条给被告,原告违反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诉称的十万元欠款的事实并不存在,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从未认可将村民黄明华、黄明超与被上诉人联建的土地中的两间宅基地以18万元价格卖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余款10万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涛、夏德林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案上诉人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杨涛、夏德林双方口头协商达成的买卖苹果园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根据以上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苹果园的土地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余款1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违反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息县东岳镇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