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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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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超与被上诉人余明生、李彩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超、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生,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超、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生,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玲,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徐超因与被上诉人余明生、李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超及委托代理人李保,被上诉人余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徐超向原告余明生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出具借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借到余明生现金壹佰万元,已还二个月利息。被告李彩玲的丈夫李宗辉为该笔借款以担保人名义在上述借据上注明:我愿意为徐超提供担保,逾期不还,我愿偿还本金及利息直至偿还完毕。当日,原告余明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李宗辉账户上汇至92万元。当日,因被告徐超与李宗辉再次借款,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柜台向李宗辉账户上存款40万元,对于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因李宗辉突发疾病去世,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原审法院认为,借条是认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时间等相关信息的重要凭证。本案中,原告余明生举证的由被告徐超出具的借据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余明生向被告李宗辉账户上汇至92万,被告徐超注明“已还二个月利息”的两个月利息8万元实际已预先在本金100万元中扣除,故关于该笔计款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2万元返还并计算利息。现原告余明生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关于92万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利息应当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40万元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亦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次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催告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计算。担保人李宗辉未在借据上明确其保证方式,应推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在李宗辉与李彩玲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现担保人李宗辉去世,被告李彩玲作为李宗辉妻子,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未答辩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超、李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明生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6日始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徐超、李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明生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25日起诉时始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徐超、李彩玲承担。

徐超上诉称:余明生将钱打入了李宗辉账户,李宗辉使用了借款,故欠款应当由李宗辉家属偿还。

余明生辩称:钱的确打入了李宗辉账户,李宗辉使用了借款,李宗辉家属应当偿还,徐超也应当偿还。

李彩玲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余明生借款给李宗辉第一笔名为100万元,实为92万元,汇款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另一笔40万元未打条,也未约定利息。余明生起诉时要求借款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在借贷关系中,谁是真实的债务人,谁是真实的侵权人,谁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要从资金来源,资金去向,资金使用等方面经合分析判断,确定真实的责任承担人。本案中,余明生、徐超及李宗辉三人是朋友关系,余明生与李宗辉多次产生借贷关系,李宗辉在开发地产项目中因用钱多次向余明生借款,本案借贷仅仅是其中的一笔。本案中,余明生为保险起见,在李宗辉向其借款时,要求徐超作个见证,并让徐超打借条,目的是让徐超做担保,然后打款到李宗辉账户,由李宗辉使用。李宗辉是本案的真正债务人。余明生向法院出示的银行汇单上也明确记载钱款打到了李宗辉的账户上,充分证实了真正的债务人是李宗辉。纵观本案,余明生的钱款应由李宗辉归还,承担还款责任,由银行汇单证实;徐超应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李宗辉病故,一审判定李宗辉妻子李彩玲作为李宗辉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但判令徐超与李彩玲共同还款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且与余明生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不符。本案除打了借条92万元债务外,另40万元借款的情况徐超完全知情,情形与92万元一样,故徐超对另40万元的还款也应承担义务。余明生在起诉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对40万元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768号判决;

二、李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明生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三、李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明生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3月25时起诉时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四、徐超对以上李彩玲承担的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8700元,由李彩玲承担;二审诉讼费17400元,由余明生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