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200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以顺,男,汉族,1936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文,男,汉族,2001年8月29日生,住光山。 法定代理人马永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系马庆文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远芬,女,汉族,1974年8月26日出生,系马庆文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阳光中学。(以下简称“阳光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久东,系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艳芳,女,汉族,系该校教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地址:信阳市京深路北段。(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马庆文、光山县阳光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以顺,被上诉人马庆文的法定代理人陈远芬,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庆文均系被告“阳光中学”七年级6班的寄宿学生,且系同桌。二人因琐事产生了矛盾,曾向老师提出调换座位的要求,但老师一直未有调换,二人之间的矛盾亦未得到老师化解。2014年10月15日夜下晚自习后,在教室,被告马庆文踢原告一脚,二人回宿舍时,走到学校女生厕所旁被告马庆文用拳头将原告打伤。次日,被告“阳光中学”通知了二位学生的家长,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0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大永遂报警。同年11月1日光山县公安局马畈派出所委托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17日,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光)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598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徐大永带原告徐某某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1、鼻骨骨折,2、左眼外伤,共花医疗费7267.32元。同年11月4日,原告到信阳市肿瘤医院复查,花CT检查费468元;同年12月22日到该医院复印病历,花复印费10元。2015年1月17日经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评定,于同年1月23日该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某某的护理时限可考虑为60日、营养时限可考虑为40日。原告花鉴定前CT检查费390元,鉴定费600元。 还查明,原告徐某某,女,2001年9月11日生,被告马庆文,男,汉族,2001年8月29日生。2014年10月15日夜晚事发后,被告“阳光中学”未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及时处理,第二天,才通知马庆文、徐某某二人的家长。马庆文家长到校后即带徐某某到马畈镇医疗点、卫生院进行检查治疗,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在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前交CT检查费一次。但均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垫付的实际金额,且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在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被告马庆文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徐某某出院后,在家休息二天,即到校继续上课。 再查明,被告“阳光中学”以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名义为其校在册学生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了校方责任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45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光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在其校生活、学习期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负有管理、教育、保护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马庆文均系限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桌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请求老师调换座位,但老师没能应允,亦没化解二人之间的矛盾,后二人矛盾继续加剧,以致被告马庆文致伤原告,在原告受伤后,当夜未及时给予治疗。被告“阳光中学”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教育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马庆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知及预见能力,其行为是导致原告徐某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应由马庆文的监护人承担。被告马庆文在本院向其作询问笔录,询问事发经过时,其虽陈述回宿舍走到女生厕所旁原告先动手抓他脸,他才动手打原告,但没有证据佐证。综合案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马庆文的监护人承担30%责任,被告“阳光中学”承担70%责任为宜。因被告“阳光中学”已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在校注册学生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中学”承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公司”的该辩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被告马庆文致原告轻伤,已构成犯罪,因此,“人民财保公司”对马庆文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依校方责任险保险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庆文不满14周岁,未达到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人民财保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保公司”当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出院后在家休息两天就到校上学,其护理费天数、营养费天数均应按14天(住院12天+2天)计算,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护理天数可按14天计算,但营养天数应按鉴定意见执行。“人民财保公司”还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因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徐某某的损失依法逐项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8125.32元;2、护理费1092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3、营养费为800元(4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600元;7、复印费1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1487.32元。被告马庆文的家长在马畈镇医疗点、卫生院为原告检查治疗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在原告到光山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前交CT检查费一次,均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其垫付的实际金额,且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文的法定代理人马永强、陈远芬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487.32元的30%,即3446.20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余款14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光山县阳光中学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复印费共计610元的70%,即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77.32元的70%,即761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四、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光山县阳光中学承担。 宣判后,徐某某不服,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提出上诉称:对上诉人护理天数应结合上诉人实际情况和司法鉴定定为60天,而不是14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护理天数为60日。 被上诉人马庆文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