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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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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志贵与被上诉人李连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贵,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品荣,男,系彭志贵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印,男,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贵,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品荣,男,系彭志贵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印,男,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东亮,男,系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斌,男,系李连印儿子。

上诉人彭志贵与被上诉人李连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志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品荣、被上诉人李连印的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志贵与李连印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李连印从事高粱种植生意,后因需要经营资金,向彭志贵借款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个月2万元,用一个月还清。后借款期限届满,彭志贵多次向李连印催要欠款,李连印拒不支付借款。庭审中,彭志贵举证有:1、彭志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连印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200000元)。以上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李连印向彭志贵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此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连印负有向彭志贵及时清偿借款的义务。李连印虽辩称二人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连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志贵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李连印承担。

上诉人彭志贵上诉称:被上诉人李连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彭志贵20万元,应当由其妻李朱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息县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李朱氏为该案件的共同被告。息县法院未对该请求作出任何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李连印之妻李朱氏对(2015)息民初字第687号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李连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用由李连印、李朱氏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李连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合同上只有李连印一人的签名,与其妻子没有任何关系。现上诉人要求追加被上诉人的妻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上诉人李连印向彭志贵借款,并出具有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李连印就该笔债务,负有及时清偿的责任。彭志贵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其诉讼请求,没有起诉李连印的妻子李朱氏为共同被告,且原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未申请追加李朱氏为共同被告,其诉称的理由无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50元,由彭志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