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陈淑玲,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辉(又名闫书强),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郭启鸣,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陈淑玲诉被告闫辉、郭启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淑玲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玲的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辉、郭启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淑玲诉称,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介绍李龙向原告借款,二被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借给李龙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承诺担保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到期李龙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向李龙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但是李龙及二被告不予清偿,李龙现在失联。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闫辉、郭启鸣未答辩。 原告陈淑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2月15日李龙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李龙借原告款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期限30天,到期后李龙未偿还债款,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被告闫辉、郭启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陈淑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5日债务人李龙借款50000元,二被告签字认可债权人到期不还,有其负责偿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该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债务人李龙向原告陈淑玲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债务人李龙即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闫辉、郭启鸣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并承诺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后经原告陈淑玲催要,债务人李龙及被告闫辉、郭启鸣至今未偿还该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人李龙借原告陈淑玲款50000元,被告闫辉、郭启鸣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李龙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债权人陈淑玲要求二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辉、郭启鸣在偿还原告陈淑玲借款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债务人李龙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辉、郭启鸣连带偿还原告陈淑玲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闫辉、郭启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