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720号 原告王文英,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夏磊、高广议(实习律师),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邵键(又名邵建),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邵天贞,男,194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苗玉侠,女,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邵飞,男,199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邵夕航,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的委托代理人邵华,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文英诉被告邵建、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文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邵天贞、邵飞、邵夕航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的委托代理人邵华、谢明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邵健不熟悉,与邵允(被告邵天贞、苗玉侠之子,被告邵飞、邵夕航之父)熟悉,2015年1月底,邵允对原告说,酇阳的开发商邵健需要钱,月息三分的利,能否借给他2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就使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在永城市条河信用社申请贷款20万元。2015年1月30日贷款批下来,邵允就与原告一块到信用社建设路营业点取出20万元现金,原告交给邵允,邵允与被告邵健打电话让邵健拿钱。后邵允给原告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又经手将邵健提前偿还的50000元给付原告。2015年3月4日邵允因饮酒过量死亡,邵允的家人持邵健书写的借条向邵健主张债权,邵健明知该款实际是借的原告钱,但因借条是打给邵允的现不认可欠原告钱。原告认为,2015年1月30日邵允拿原告现金20万元(有银行录像为证)借给邵健,原告与邵允之间成立委托关系,原告与邵健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邵健具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现邵允死亡,邵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认可该款为原告委托出借款而向邵健主张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共同给付借款的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404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健与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邵建未答辩。 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邵允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以委托关系起诉五原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邵建所书写的借条债权人系邵允,与原告没有关系,其债权应由四被告继承;3、被告邵建书写的借条系依法所继承的期待权利,其权利尚未实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4、原告起诉五被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邵允之间是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文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一般贷款开户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农村信用社取得一笔经营性贷款,金额20万元,该笔贷款入原告622991134802346808账户的事实;2、2015年1月30日,原告622991134802346808账户取现20万元的事实;3、2015年1月30日永城市建设路农村信用社录像光盘一份,证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邵允一块到建设路农村信用社取款20万元,20万元由邵允带走,原告委托邵允出借该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及手机通话录音记录3份,证明邵建是2015年1月30日在永城市建设路,邵允将原告的20万元借给邵健的事实;5、证人樊某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一份,证明邵允在生前亲自告知证人原告王文英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托邵允借出去的事实;6、证人陈某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王文英原使用房屋贷款的10万元曾委托邵允借给证人陈建使用,王文英贷款到期前陈建归还王文英的事实。 被告邵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3月5日巫全杰借条一份;2、2013年11月29日巫全杰借条一份;3、2015年1月30日邵建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该三份证据系邵允去世以后家人整理后,上面明确写明债权人系邵允,与证人陈建陈述相印证,向谁借钱就应当写谁的名字,邵建书写的借条与原告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1、2真实性无异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是一般经营性贷款,这种贷款是商业经营性贷款,是不真实的。证3中录像本身来看,王文英取款之后是个男人的背影,无法确定这个男人是谁,看着不像邵允,假如这个男人是邵允,原告让邵允一起取款也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委托关系成立;证4通话录音因邵建未出庭,无法确认是否是邵建所说,同时录音中涉及邵允的事,也违反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证5、6二位证人在陈述中均说到原告委托邵允对外借钱,均是听邵允所说,系传来证据,同时陈建在作证时所说,如果是原告委托邵允向外借钱,借款人在出具借条时,要明确写明是借谁的钱,而还钱时也是向真正的债权人还款,而不是向受托人还款,所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 原告王文英对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能够印证证人樊学庭的证言的真实性,也可以印证邵允的经济状况不好;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可以印证当天邵允从信用社拿走原告20万元的事实成立,我国合同法允许隐名代理,借款时邵允未向邵建披露委托人,符合情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的,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2能够证明原告王文英诉求的20万元款项的来源,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3、4结合本院对被告邵建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樊学庭、陈建的证言,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王文英用房产抵押借款20万元,让邵允借给邵建这一事实,原告提交的证1至6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六份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邵天贞、苗玉侠、邵飞、邵夕航提交的证1、2与本案需认定的事实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3借款人邵建书写借条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2提取现金时间相吻合,能够证实原告王文英与邵允系委托关系,邵允隐名代理王文英把该20万元借给邵建,被告邵建给邵允出具借条的事实,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