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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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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守义与夏绍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夏守义,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绍军,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夏守义,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绍军,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守义诉被告夏绍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夏守义于2015年7月28日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夏绍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夏守义申请撤诉出于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守义撤回对被告夏绍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夏守义负担。

审判长  黄建民

审判员  李丹勇

审判员  陈 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