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仲字第7号 申请人: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息县产业集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5315583-8。 法定代表人:朱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文真,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246334-2。 法定代表人:袁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吴胜,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河南远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陶瓷)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弘昌管道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昌燃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远方陶瓷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军及委托代理人何文真,弘昌燃气的委托代理人陈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方陶瓷诉称,一、本案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远方陶瓷与被申请人弘昌燃气天然气供应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弘昌燃气于2014年5月6日向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信阳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5月27日组成合议庭,指派黄沙作为本案的首席仲裁员,该指派行为严重违反仲裁庭的组成程序。首席仲裁员黄沙是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是被申请人弘昌燃气的法律顾问单位,也即首席仲裁员黄沙在被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之时,就是被申请人弘昌燃气的合作伙伴,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作为首席仲裁员的黄沙本身就应当依法主动回避。远方陶瓷在得知该回避情形后,于2014年11月15日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但信阳仲裁委员会依据弘昌燃气伪造的其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的解除法律顾问关系协议书,认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原系申请人弘昌燃气公司的法律顾问单位,但双方的法律顾问合同业已到期,并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解除法律顾问关系协议书”,认定黄沙不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一,2014年6月19日远方陶瓷就本案有关的争议问题起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宋文阁于2014年9月2日的庭审过程中作为被申请人弘昌燃气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足以证明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与弘昌燃气的法律顾问关系存在。第二,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作为弘昌集团的法律顾问单位有多年历史,在信阳地区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实。在争议发生后,远方陶瓷了解到,宋文阁仍然在处理弘昌集团包括弘昌燃气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务,弘昌集团还给宋文阁购置了新车以资奖励。因此,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与弘昌燃气不可能解除了合作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在远方陶瓷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后,弘昌燃气向信阳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解除协议”是事后伪造的,以此来规避法定回避事由、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第三,即便弘昌燃气提供的“解除法律顾问关系协议书”是真实的,那么该协议书也证明:2014年10月29日之前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与弘昌燃气的法律顾问关系存在,也即在2014年5月27日指定黄沙作为本案首席仲裁员之时,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就已经是弘昌燃气的法律顾问单位,更进一步证明黄沙在被指定为首席仲裁员之时就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回避。也就是说,本案在指定黄沙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时就已经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信阳仲裁委员会歪曲事实,驳回远方陶瓷的回避申请更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二、本案仲裁员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决行为。本案仲裁员罔顾申请人远方陶瓷与被申请人弘昌燃气反复强调、自认的事实,作明显不利于申请人远方陶瓷的裁决,明显系枉法裁决行为。庭审过程已经查明,且双方均己认可2012年的天然气实际使用情况为:2012年远方陶瓷实际应付气费为16149625.25元,2012年远方陶瓷实际支付燃气费用15927674.9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也经双方认可的事实可知,2012年远方陶瓷仅欠弘昌燃气气费221950.31元。退一万步来将,即便是弘昌燃气辩称(并未提交任何有关证据)从2012年支付的气费中扣除2012年以前的费用后,也只主张“2012年远方陶瓷实际欠付气费为16095169.41元”(见裁决书第5页第1行)。仲裁庭罔顾双方认可的事实,于本裁决书第15页第25行认定远方陶瓷“下欠申请人弘昌燃气2012年度气费的数额为16585920.66元”,明显与弘昌燃气对该部分的仲裁请求不符,简直是歪曲事实,枉法裁决。三、本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经庭审查明、且经双方认可:2012年远方陶瓷实际应付气费为16149625.25元,2012年远方陶瓷实际支付燃气费用15927674.94元。但弘昌燃气辩称远方陶瓷实际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应当扣除2010年-2011年应付气费(含照付不议气费)和滞纳金共计15873219.10元,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完全是毫无根据、歪曲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事项是2012年签订的《天然气供用气协议》的履行情况,该协议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协议第19条约定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提交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即双方2010年-2011年间的其他争议不属于本案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仲裁委员会无权就2010-2011年间的有关争议进行仲裁。但是,裁决书第17页第16行认定“弘昌燃气向本会提出了远方陶瓷2012年前欠费的证据,远方陶瓷拒绝核对且又不提出不欠费的证据”,故而认定远方陶瓷2012年间支付的气费应当扣除2010-2011年间的有关费用,进而在裁决书第17页第19行认定“远方陶瓷实际支付弘昌燃气2012年度气费的数额为54455.84元”,简直是荒谬的。该裁定是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事实进行裁决,是对无权裁决的事项进行裁决的违法行为:第一,弘昌燃气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远方陶瓷拖欠其2010年-2011年间的有关费用;即便弘昌燃气提供有证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远方陶瓷也有权就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二,根据举证规则规定,远方陶瓷不负有提出不拖欠2010年-2011年间的气费的证据,更不因不举证而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2010年-2011年间的费用给付情况与本案无关,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同样不包含该部分争议的解决。但仲裁庭不顾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进行事实上、权利义务实质上的认定,且该部分事项与其他仲裁事项具有不可分性,故而依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裁决依法应当被撤销。综上,该仲裁裁决书出现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笫(二)、(三)、(六)项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属于依法应当撤销的仲裁裁决,故而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核实,撤销该违法仲裁裁决。请求事项:1、依法撤销信阳仲裁委员会(2014)信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