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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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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87年5月3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周磊,男,汉族,住息县海虹陶瓷家属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1992年6月12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何家权,系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磊、被上诉人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家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程某甲。2014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程某乙。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生气。2013年下半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孔某某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程某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气吵架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孔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关于原告孔某某诉称要求抚养婚生女程某甲,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婚生女程某甲由原告孔某某抚养,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程某承担。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原审准予双方离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互相了解,婚后生活夫妻恩爱,和被上诉人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予离婚。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在外打工,两年多与被上诉人失去联系,挣钱不养育孩子,对被上诉人和孩子不管不问,坚决要求与上诉人离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又查,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某对今后如何改善夫妻关系,挣钱养儿育女没有明确表态,导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养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孔某某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在外长期打工期间,不与孔某某联系,挣钱也不寄给孔某某养育一双儿女,导致孔某某在家生活困难无助,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