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咏,男,1973年8月26日生,住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文清,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琼,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咏因与上诉人光山县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咏,上诉人光山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咏1994年毕业于信阳师范学院政教系政教专业,同年被分配到光山县斛山乡学校任教,1996年秋到斛山完小任教,1998年10月到邱大湾村小任教,2001年2月春季刚开学就口头请假外出打工,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此后再没有回去任教,王咏现在郑州市的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律师执业证号为1410120010984964。2002年元月邱大湾村小上报乡中心学校停发了王咏工资,2003年7月之前王咏工资是735元。2004年5月9日时任邱大湾村小校长的何文殊证明,他根据斛山乡中心学校在2004年5月8日开会的安排由他电话通知王咏在五日内回来上岗,否则将予以辞退,并称王咏接到电话,但没有按期返岗。但原告王咏辩称从来没有人通知他按期返岗。2004年7月23日教体局作出“光教(2004)35号”通知,决定辞退包括王咏在内在编不在岗4人,并印发辞退证明。2006年4月17日斛山乡中心学校下发辞退费发放证明,2008年10月16日时任斛山乡中心学校校长詹祥银电话通知王咏领取辞退费,王咏拒绝领取。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焦点1、本案是否进行实体审理。原告王咏原属事业单位在编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在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首先申请人事仲裁。自2008年原告王咏因辞退一事与被告发生争议,根据相关规定需要申请人事仲裁。2009年光山县社保局称因光山县没有设立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按劳动仲裁处理,并下发“光人社(2010)号”文件,王咏按要求申请劳动仲裁。到目前为止,光山县人事仲裁委员会没有实际开展工作,原告按照光山县社保局要求申请了劳动仲裁即视为完成了仲裁程序。原告在仲裁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焦点2、被告对原告辞退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辞退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王咏口头请假离岗外出打工,并没有办理停薪留职协议,事后也没有补办或征得被告同意,且事后被告也不予追认,故原告不属停薪留职状态;根据人事部1992年制定的“人调发(1992)18号”通知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对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连续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王咏于2001年2月春季开学之初,口头请假外出打工,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此去再没有返岗。到2004年7月原告实际连续不在岗超过3年,符合辞退条件。原告离开学校,没有留下任何联系方式,事后也没有同校方有任何联系。被告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光教文(2004)55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全县中小学在册不在岗教职工清退工作的通知》”规定,光山县斛山乡中心学校要求邱大湾村小通知王咏在一定期限返岗,何文殊工作记录及本院2014年7月25日开庭时出庭作证,证实在2004年5月8日乡中心学校开会要求邱大湾村小学通知王咏定期上岗,否则辞退,第二天邱大湾村小校长何文殊电话通知王咏,要求五日内上岗,否则辞退。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虽然被告此后没有将辞退证明送达原告,但原告王咏应当知道通知他在五日内不上岗的法律后果是被辞退。故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辞退履行了告知义务,辞退行为有效;焦点3、关于经济补偿事项。被告从2002年2月停发原告工资,已发放的原告未领取的工资应当支付原告,且原告要求补发2002年1月之前工资,其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补发金额按月735元,辞退费按照“人调发1992)18号”通知规定由被告向原告具体核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调发(1992)18号”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光山县教育体育局补发原告王咏1999年1月至2002年1月工资735元/月×27月=27195元,支付辞退费7423元。上述二项合计34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光山县教育体育局承担。 上诉人王咏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人何文殊的证言不能证明光山县教体局履行了对上诉人辞退的告知义务,一审将辞退之前的通知劝返推测为辞退通知的告知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辞退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无效单方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光山县教体局向被上诉人王咏支付工资和辞退费对承担给付义务主体认定错误;二、王咏于2001年2月擅自离岗外出后再未归岗,不应发其工资;三、王咏1999年1月至2001年2月的工资是每月425元;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光山县教体局不承担补发工资和辞退费的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王咏与上诉人光山县教育体育局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适用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人事纠纷在未进行人事仲裁前置程序前,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光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光人社(2010)56号文件建议由劳动仲裁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进行办理的处理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且光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王咏作出的光劳仲不字(2010)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明确说明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光山县人民法院认为王咏按照光山县社保局要求申请了劳动仲裁即视为完成了仲裁程序,其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 驳回王咏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咏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