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全莹,女,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范晓峰,系王全莹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代长珍,女,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上诉人王全莹与被上诉人代长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58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7日提起上诉,2015年7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全莹及委托代理人范晓峰,被上诉人代长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5年1月13日傍晚17时许,被告王全莹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宝相寺市场与经商邻居代长珍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王全莹致代长珍面部受伤流血,代长珍扔砖头将王全莹右脚砸伤。经光山县公安局鉴定,原告代长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王全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代长珍于当日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6日,花医疗费3279.4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索赔清单,要求被告王全莹支付医疗费3279.43元,误工费559.6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总计5127.03元。2015年2月10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行罚决字(2015)0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全莹给予行政拘留5日。被告王全莹于2015年1月14日入住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5日,花医疗费1896.84元,出院证载明: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右足肿胀疼痛好转,头痛胸闷减轻,继续对症治疗。2015年2月17日,王全莹二次住院,治疗七日,花医疗费959.10元,出院证载明:椎基底供血不足。王全莹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代长珍赔偿其医疗费2855.94元(1896.84元+959.10元);误工费1306元(34058元/年÷365日/年×14日);护理费1092元(28472元/年÷365日/年×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日);营养费280元(20元/日×14日);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20元,合计6473.94元。2015年4月29日,光山县公安局作出光公(弦)行罚决字(2015)05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代长珍给予行政拘留两日。该案经调解无效。 一审认为,原、被告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与人为善,和气生财是中华民族自古流传下来的处世佳话。原告代长珍和被告王全莹各自离乡进城,在县城商场相邻开店经营,本应处理好邻居关系,不应该因琐事在农贸市场发生吵打,造成各自身体受到损害,治安环境和经商秩序受到损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双方殴打中,各自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全莹与原告代长珍对整个打架过错的责任为7:3。根据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代长珍、被告王全莹的各项费用逐一核定,原告代长珍损失:1、医疗费3279.43元;2、误工费559.6元(34045元/年÷365日/年×6日);3、护理费468元(28472元/年÷365日/年×6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日×6日);5、营养费120元(20元/日×6日);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320元,总计5127.03元,被告王全莹承担该款的70%,款额为3588.92元。被告王全莹损失:1、医疗费1896.84元;2、误工费466.55元(34058元/年÷365日/年×5日);3、护理费390.03元(28472元/年÷365日/年×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日);5、营养费100元(20元/日×5日);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320元,总计3523.42元。原告代长珍承担该款的30%,款额为1057.03元。被告王全莹第二次住院,诊断为椎基底供血不足,其医疗费用应当自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王全莹赔偿原告代长珍的医疗费等费用3588.9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代长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全莹的医疗费等费用1057.03元;三、驳回原告代长珍的过高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全莹的过高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折抵后,王全莹赔偿代长珍的医疗费等费用计款2531.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齐。 上诉人王全莹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对过错责任划分不公,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应自己承担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住院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期医疗费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代长珍辩称,双方发生打骂是由上诉人无故骂人引起的,一审依据案发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全莹与被上诉人代长珍是相邻,应当和睦相处。由于双方因琐事发生吵骂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轻微伤害,后经公安调查处理,上诉人王全莹负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一审依据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在折抵双方的医疗费用后,由王全莹支付代长珍的医疗费用2531.8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全莹上诉所称,被上诉人代长珍的伤是自己造成的,其医疗费用应由自己负担的理由,因上诉人王全莹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代长珍的伤是自伤的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全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