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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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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熊继超与被上诉人高明宏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继超,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军,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宏,男,1968年12月6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继超,男,196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天军,男,汉族,1980年5月29日出生,住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宏,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罗山县。

上诉人熊继超与被上诉人高明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继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军,被上诉人高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日,被告熊继超因投资工程资金紧张,以其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高明宏现金贰拾万元整,押有名仕家园一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户主熊继超月息2%分熊继超2014、4、1号”。出具借条后,被告熊继超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城关镇北隅路灵山大道东名仕家园1号楼二单元301室房产的房产证(房产证编号为:罗山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9278号)交给了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款转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而非2%分,被告在借条上书写的“月息2%分”系笔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坚持按借条所载的“2%分”计算利息。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为“月息2%分”,但根据我们日常的利率书写习惯对利率单位的书写应为“2%”或“2分”,该“2%分”的利率表达方式不符合我们的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而非“2%分”,该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辩称的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熊继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高明宏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熊继超负担。

宣判后,熊继超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熊继超因投资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认定不具体不客观。本案涉及的这200000元并非直接借款。事实上在2014年3月份,被上诉人得知一工程信息后便找上诉人合伙承包。被上诉人的200000元系合伙前期的筹备款。不料,正当上诉人不断的往工程投资时被上诉人提出退伙,而此时上诉人又无钱返还被上诉人这200000元。后经被上诉人同意,暂由上诉人向其出具一借条并用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待工程款下来时再还给被上诉人,这就是借条形成的真实原因。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民事活动自由处分”原则。

事实上从前述本“借到”条形成的原因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引诱下承揽了该工程,而被上诉人退出时只想收回原投资的200000元成本,并非索要利息。上诉人在向其出具借条时,主动提出了多少给点利息的意见,因此在借条上就注明了“月息2%分”的利率。而原审判决却以“利率的表达方式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为由,将“月息2%分”误以为“2%”或“2分”。更何况按照银行系统行业习惯“2%”与“2分”并非同一概念。现实生活中,借款不要利息,甚至借出款后不要求返还的现象随处可见,而原审的判决观点完全违背了我国民法遵循的“民事活动自由处分”原则。况且一方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作为有思想、懂经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诉人出具的该“借到”条管控在自己手中长达1年之久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下列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二、依法确定借条上书写的“月利息2%分”系0.02分,而非2分。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明宏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继超向被上诉人高明宏出具借条一张,内注明欠款金额及利息,该借据上未显示其二人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内容,亦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二人系合伙关系,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熊继超出具的借据上虽约定“月息2%分”,但是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及习惯,其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应为月利率2%,将利息认定为“月息2%分”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因此,原判决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熊继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鹏 飞

审判员 崔 仁 海

审判员 左 立 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