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海清,男,汉族,1950年5月12日生,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友志,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男,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友志,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文,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生,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顺林,男,汉族,1961年6月24日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黄新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胜利,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生,住潢川县。 上诉人潘海清、潘友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忠文、熊顺林、原审被告张胜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海清、潘友志、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施茹冰、潘友志,被上诉人张忠文、熊顺林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潘海清和张胜利合伙挂靠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2010年8月26日,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联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河南港联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0月12日,潘海清与张胜利就河南港联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项目签订合伙协议书,聘请潘海清的儿子潘友志为该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余海为总工程师。约定该项目以后需要发包施工的,必须由潘海清、张胜利二人商定后,方可决定由谁来承接,当意见不一致时,由余海定人选。11月7日,张胜利、余海代表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光山项目部与原告张忠文、熊顺林签订承包协议,把该项目中的1号和2号公寓楼清工包给张忠文、熊顺林,约定以大清包方式施工,砖混结构的按160元/平方米,框架结构的按280元/平方米,其中基础部分按底一层建筑面积加一半计算。合同履行过程中,投资方要终止合同于2011年12月2日下达停工停建通知书,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投资方中联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工程停工后的结算问题一直协商不好,经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面协调,2014年1月14日官渡河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与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并公证。主要内容:1、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与中联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交付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处理,完全认可光山县审计局委托河南日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在建工程造价的审计结果,即为11023745.85元。2、光山县产业集聚区同意帮助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得到1402万元(工程造价1102万元+中联质保金300万元)。但须扣除前期已领工程款550万元,另外前期借光山县产业集聚区财政款80万元须归还。实际应得工程款772万元。3、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停工之日起,(即2011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其它相关规定,对预见期收益、租赁费、利息、行管费、门岗人员工资及留守人员工资、机械设备等约1000余万元,经双方商定,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出于人文关怀,酌情支付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3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2011年12月2日全部工程停工时,原告承包(包清工)的1、2号公寓楼仅完成地下工程部分,由于工程没有完工,无法按合同约定计算劳务费,双发发生争执,经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协调,委托光山县审计局审核原告的工时费问题。2014年8月28日光山县审计局答复:张忠文所包住宅楼经信阳日新造价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审定工日为10773个,按市场价平均每工日70元计,工时款为75411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五万肆仟壹佰壹拾元整。被告方对此结论不服,不同意按此支付劳务费,引起诉讼。 另查明,信阳日新造价咨询工程有限公司是套用定额《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版)及其相应的其他文件规定。根据2010年7-12月河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人工费指导价为52元/工日。诉讼前被告已支付劳务费31万元,光山县审计局审定每个工日市场价为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与发包方解除合同,导致原被告之间也不得不终止履行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如何结算劳务费用产生分歧,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根据工程全部完工后的建筑面积来计算工程劳务费用,由于工程没有完工,无法采用合同约定的标准来计算,只能根据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定额人工费来计算。原告要求按信阳日新造价咨询工程有限公司审定的10773个综合工日来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因为综合工日包含有机械工作部分。被告提出1、2号公寓楼建筑工程决算书中A1-1、A1-2、A1-36、A1-40、A1-127、A12-34六项工程项目是大型机械完成的,共计6152个综合工日,应从10773个总工日中扣除,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为以机械为主完成的工程项目中同样有人工合价部分。因此,以全部综合工日或简单的扣除以机械为主完成的工程项目所包含的综合工日来计算原告劳务费都不能如实反映原告应得价款。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信阳日新造价咨询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决算书,1、2号公寓楼的定额人工费为453194.18元,由于决算书采用的每个工日价款是52元,由此倒推出人工工日为8715个(453194.18元÷52元),根据光山县审计局审定的市场价平均每工日70元,原告应得总价款为610050元(8715个工日×70元/工日)。扣除被告已支付310000元,原告应得300050元。由于双方在结算价款数额上有争议导致未如期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友志、潘海清、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忠文、熊顺林工程劳务费3000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元,原告张忠文、熊顺林承担2000元,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友志、潘海清、张胜利承担59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