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斗虎,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生,罗山县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茂胜,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无业。 诉讼代表人张文斌、钟玉群,本组居民,群众推选为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茂胜,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无业。 上诉人潘斗虎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斗虎的委托代理人王茂胜,被上诉人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诉讼代表人张文斌、钟玉群及委托代理人胡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日,潘斗虎与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订立了《元鱼塘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将位于该村民组的元鱼塘及附近的土地(约50亩,含土地上的相关附属设施)承包给潘斗虎,承包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按年度缴纳,每年3月1日前交齐当年的承包费。元鱼塘附近土地上的设施有砖混平房四间(门窗不全),岗楼六间,温室九间(无设施),锅炉两个(无配套设施),养鳖池六个,杂木树二十棵,承包期间由被告负责管理,但不能破坏,承包到期后被告维持原状交给原告。承包期间,被告若添加其他设施或建筑,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承包期满后,被告投资的费用及财产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不负一切责任和费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潘斗虎随即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期间第三人王茂胜参与合伙经营,并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简易厂房、水泥地坪停车场,并栽培树木。合同到期后,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多次要求潘斗虎及王茂胜归还承包的鱼塘及土地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承包费用被告交至2014年3月1日,由于时间久远,协议中明确的附属设施现多因年久未修倒塌。诉讼中,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未对合同期外的占用费57200元向法庭举证证明,且潘斗虎及王茂胜均不予认可。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提供的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协议现已到期,双方亦没有续签协议,现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要求潘斗虎交还承包的鱼塘及土地,潘斗虎及其合伙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当履行交还的义务,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主张合同期外的占用费57200元的问题,由于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且潘斗虎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故可参照原承包协议的价格计算该损失,即每日13.7元(5000元除以365天)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斗虎及第三人王茂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交还其承包的元鱼塘及附近土地,并向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交付占用费(从2014年3月2日起至交付承包鱼塘、土地时止,按照每日13.7元的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潘斗虎承担。 上诉人潘斗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严重违反合同法中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承包期为10年,在上诉人实际承包的十年期间,已经在该鱼塘及土地上投资数百万元,但在承包的前几年都收效甚微,现经营状况初有改观,经济效益稍有好转,未来将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但被上诉人从2012年起就以各种理由要求解除承包协议,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至今上诉人投资的本金无法收回。如果被上诉人现在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恢复原状,将会给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公平的原则上,改判上诉人继续续签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据《元鱼塘承包协议》判决上诉人交还其承包的元鱼塘及附近土地合法有据,应予维持。2、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合同到期后,是否续签,只有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上诉人单方要求改判续签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考虑到上诉人已改变鱼塘承包用途的实际情况放弃要求上诉人将承包的鱼塘及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且支付超期占用费仍按合同期内的承包费计算,被上诉人已经做出极大的让步,目的就是尽快终止合同,收回集体土地,更快更好的维护被上诉人居民组500余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现承包合同到期,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续签协议,现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要求潘斗虎交还承包的鱼塘及土地,上诉人潘斗虎及其合伙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当履行交还的义务。上诉人诉称投资过大,承包期内未收回成本,续签承包合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承包协议要求到期收回元鱼塘及土地的诉求合理正当。上诉人潘斗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30元,由潘斗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