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发银,男,汉族,1958年5月9日生,住光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胜,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系林发银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林岗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林发铜,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生,住光山县,系该村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饶文才,男,汉族,1949年1月26日生,住光山县,系该村民组会计。 上诉人林发银、林志胜与被上诉人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林岗村民组(以下简称林岗村民组)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发银,林志胜的委托代理人林发银,被上诉人林岗村民组的法定代表人林发铜及委托代理人饶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发银、林志胜系父子关系,二人均是原告村民。2008年被告父子在林志胜房屋西面将属村集体所有的一块约200平米空场上面的臭水沟填平盖成货场。2008年11月17日以被告林志胜名义将货场租赁给光山县槐店乡草店村的詹作志收废品,租赁期5年,每年租赁费6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取得上述场地的租赁权,又拒不缴纳租赁费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所占土地,并补交强占期间给村集体造成的损失。被告认可货场占地属村集体所有、他没有取得租赁权,但他认为是他花4万多元出资改造并搭建货场,目前该村像这种占村废弃的土地搭建场地自己使用或者租赁他人使用的情况普遍存在,现仅起诉他一家不能接受。 原审认为,集体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营、管理。村民如使用该集体土地,应当取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擅自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改建货场出租盈利,侵犯了村集体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将该块土地归还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他为了建货场投资4万多元,像他这种情况本村普遍存在,不能起诉他一家。被告改造水路、填平土地、搭建货场是在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的,其投资属个人自愿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虽然原告在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将村闲置土地改造出租,存在过错,但正是因原告的改造才增加了该场地的使用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3000元租赁费的诉求过高,应当适当调整,酌定每年支付1000元租赁费。从2013年11月至今没被告没有再将货场出租获利,故原告要求此期间租赁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发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货场及内部建筑物,并将该场地交付原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林岗村民组;二、被告林发银、林志胜向原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林岗村民组补交租赁费5年×1000元/年=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五里墩村林岗村民组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林发银承担200元,原告承担150元。 宣判后,林发银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林发银没有强占集体土地,其出资改造废弃闲散土地搭建货场,没有给村集体造成严重损失,不应赔偿林岗村民组损失。二、本村占用废弃土地的现象普遍存在,不能接受林岗村民组只收回其一家土地。 被上诉人林岗村民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林发银、林志胜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归村民集体所有,林发银、林志胜未取得争诉土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擅自改建货场并出租盈利,确属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因此应将该土地排除妨害返还林岗村民组,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林发银称其没有占用集体土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非法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盈利的,应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适当的补偿,原审认为林发银改建货场属自愿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失,酌定林发银给予林岗村民组补偿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不应赔偿林岗村民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称村里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情况普遍,其不能接受只收回其一家占用的土地,詹作志违背与其签订的协议等,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林发银、林志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鹏飞 审 判 员 左立新 助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