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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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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鑫涛与被上诉人张春明、叶涛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鑫涛,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明,男,汉族,1981年5月7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鑫涛,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全,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明,男,汉族,1981年5月7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德强,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系张春明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涛,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生,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鑫涛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明、叶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全,被上诉人张春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张丽,被上诉人叶涛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受雇于被告杨鑫涛,在潢川县七中转盘东被告杨鑫涛仓库所在地为其卸载钢质大门,当时口头约定卸车费叁佰元(每人壹佰),11:30分左右,原告在背扛大门时被其他大门倾倒时砸中腰部,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20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93052.03元,被诊断为腰4、腰5脊椎骨折併马尾综合症,腰3脊椎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腰2右侧横突骨折。2015年3月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130号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春明伤残系八级。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供参考)。本案审理中,被告杨鑫涛申请追加承运钢制门的货物车主叶涛为本案被告,理由是叶涛出资60元雇请原告等人解开大绳及掀开雨布卸货,由原告张春明站在货车上往下递,解绳卸货过程中,张春明自己不小心被身后大门倒下将其砸倒在车板上,叶涛也是雇主之一又系受益人,对张春明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另查,该批钢门是由豫PM1566车风半挂货车车主叶涛承运,从浙江永康发到潢川保发物流公司,该公司未注册,实际经营负责人杨鑫涛,货物运到后,由潢川保发物流雇请人员进行卸货,卸载货物费用由潢川保发物流负担,但货车解开大绳及掀开雨布的费用60元,由潢川保发物流从应付叶涛的运费扣除,然后交给原告等人。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93052.03元;2、误工费190天×78元/天=14820元,120天×78元/天=9360元;3、护理费114×67元/天=7638元;4、交通费60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30元=1620元;6、营养费84天×30元=25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30%=146348.7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5726.12元×20年÷3人=104840.8元;母15726.12元×20年÷3人=104840.8元,子15726.12元×5年÷2人=39315.3元,女15726.12元×9年÷2人=70767.54元;11、精神损失费15000元。以上合计627453.17元。庭审后,被告杨鑫涛提出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70767.54元。被告叶涛自愿替被告杨鑫涛履行5000元。另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装卸活动应有谨慎注意义务,疏忽大意,造成损失,其自身也应承担30%责任,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93052.03元;2、误工费时间按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较为合适,196天×78元/天=15288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114天,被告杨鑫涛认可54天住院时间,鉴定结论评估意见为60日(供参考),本院调整为住院54天+30天,合计84天×67元=5628元;4、交通费票据完整,本院支持60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营养费108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70767.54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66114.27元。被告杨鑫涛的垫付款23000元在判决后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鑫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明366114.27元×70%=256279.99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明对叶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春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70元,由原告负担4930元,被告杨鑫涛负担5140元。

上诉人杨鑫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判当事人,潢川保发物流公司是浙江永康市保发物流公司的一个卸货点,因此浙江永康市保发物流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叶涛不承担责任错误,叶涛和张春明等人也形成雇佣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张春明自身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春明答辩称,一、上诉人称自己与浙江永康保发物流公司是代理关系属歪曲事实、推卸责任,潢川保发物流的业务由杨鑫涛全权负责,和浙江永康物流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二、叶涛和浙江保发物流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发生在货物卸载过程中,和叶涛没有任何关系;三是张春明过错并不明显,原审已经判决其承担30%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

被上诉人叶涛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与浙江永康市保发物流系代理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张春明是在卸门过程中受伤,其和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和被上诉人叶涛无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潢川保发物流公司和浙江省永康市保发物流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公司未登记注册,其实际负责人为杨鑫涛。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事实,潢川保发物流公司实际负责人为杨鑫涛,该公司未注册,和浙江省永康市保发物流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春明受上诉人雇佣从事货物装卸业务,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判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叶涛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货车解开大绳及掀开雨布的费用60元系潢川保发物流从应付叶涛的运费中扣除后交给张春明等人,但被上诉人叶涛既没有和被上诉人张春明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约定雇佣协议,也没有监督指导张春明等人进行货物装卸,因此不能认定叶涛和张春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叶涛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叶涛不承担责任系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原审判决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4元,由上诉人杨鑫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邱世财

代审判员  姚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