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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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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世奇与被上诉人何家龙、马在秀、黄祖秀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世奇,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祖秀,女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世奇,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祖秀,女,194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家龙,男,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光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在秀,女,194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何家龙妻子。

上诉人杨世奇与被上诉人何家龙、马在秀、黄祖秀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世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民,黄祖秀、马在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初,原告杨世奇开始与上官岗村吴竹林西村民组的村民商议承租其承包的责任田面积,意欲用于种植桂花树苗;2013年5月4日,原告杨世奇与吴竹林西村民组的部分村民签订《租地协议》,被告何家龙、马在秀、黄祖秀未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原告杨世奇对占用该村民组村民的土地在2012-2013年两年补偿“青苗费”时,何家龙、马在秀分得1000元,黄祖秀分得1200元。原告杨世奇种植桂花树苗后,欲在黄祖秀的责任田上施工建房,被告黄祖秀提出异议,并经上官岗村委会予以制止。2014年度,被告何家龙、马在秀、黄祖秀未领取原告杨世奇给予占用土地的补偿款,各自在自己的责任田面积上种植油菜、棉花、大豆等作物,与原告杨世奇发生争议。杨世奇将其种植的棉花挖掉,在该土地上种植桂花树苗,被告马在秀将其在自己责任田面积上的桂花树苗拔掉,原告杨世奇因此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基本经济权利之一,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黄祖秀、何家龙、马在秀等三人在上官岗村吴竹林西村民组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不受侵占的权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合法的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杨世奇在吴竹林西村民组负责人的主持下,自2012年初至2013年5月上旬,经过长时间的商议,与该组部分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租用村民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桂花树苗,因被告黄祖秀、何家龙、马在秀等三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对三被告没有效力。因杨世奇与该村民组村民在商讨签订《租地协议》过程中,影响该村民组各农户的农作物生产经营,故被告黄祖秀、何家龙、马在秀领取其2012年至2013年度的青苗补偿费并无不当。原告杨世奇毁掉被告黄祖秀、何家龙、马在秀在自己责任田上种植的油菜、棉花、大豆等作物,属于侵权行为,其在何家龙、马在秀的责任田上种植桂花树苗,被告马在秀拔掉其树苗属自助行为,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反诉请求杨世奇对占用其责任田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杨世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三被告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杨世奇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原告杨世奇在吴竹林西村民组负责人的主持下,自2012年春至2013年5月4日经过长时间的商议,与该组部分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租用村民承包的土地用于种植桂花树苗,因被告黄祖秀、何家龙、马在秀等三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对三被告没有效力。因杨世奇与该村民组村民在商讨签订《租地协议》过程中,影响该村民组各农户的农作物生产经营,故被告黄祖秀、何家龙、马在秀领取其2012年至2013年度的青苗补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这种论述不当,上诉人是从2012年春至2013年5月份与吴竹林西组村民进行协商租地事宜,从2012年春起至2013年5月正式签合同这期间我正常支付租金作为各农户没生产经营的补偿,平均每人每年50元,按每户人口计算,从2013年5月签订协议起支付当年的租金。也就是说在2013年5月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在协议签完后从我手上领的钱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2012年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因协商影响各农户生产经营对其补偿,也算做支付租金;另一部分是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租金,当时平均每人每年50元。在2013年5月4日当天,何家龙、马在秀家共计10人,领取合同签订前的补偿500元和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租金500元共计1000元;黄祖秀家共计12人,领取签订合同前的补偿600元和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租金600元共计1200元。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所领取的钱为补偿。同时,在被告没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租地协议无效。若像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那上诉人和吴竹林西组村民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那岂不是所有的村民全部都要收回土地。可实际情况是,其他有诚信、遵守约定的村民仍按协议领取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租金,而不像被上诉人那样不遵守协议。如果按法院查明的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充其量只能领取2012年春至2013年5月3日的补偿,即何家龙、马在秀家共计500元,黄祖秀家共计600元,那上诉人为何还像其他村民那样要领取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也就是合同签订后的租金呢,一审判决这样的前后矛盾的认定事实何以让人信服。二、一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在一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展示租地协议的原件,协议上有何家龙、黄祖秀的签字和摁的手印,后附有何家龙、黄祖秀领租金的字据以及黄祖秀在协议上摁手印的现场证人。在质证时被上诉人承认领钱的事实,却不承认协议是自己签的、手印不是自己摁的,声称不知租地一事,协议是假的。鉴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这样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该举证来证明上诉人的租地协议是假的,即被上诉人应该做最基本的笔迹比对、鉴定或指纹比对、鉴定来证明自己没在协议上签字或摁手印。一审法院只是通过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不承认签字或摁手印来认可没签订租地协议,这样的证据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太不负责任,何况上诉人有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4日是亲自摁的手印确认的。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自己签字或摁手印不认可,但承认领取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租金;一审法院却完全采纳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的口头陈述更让人觉得不可思议。在一审的判决书中,没有看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采纳与不采纳的情况以及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和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的相关论述。用非常模糊、笼统的论述就认定租地协议无效,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太不公平,也严重违背谁主张谁举举证的证据规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此,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光民初字第00334号判决书,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祖秀、何家龙、马在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