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国,男,1966年7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廷光,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高桂英,系郑廷光之妻。 上诉人李清国与被上诉人郑廷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5日提起上诉,2015年8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清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上诉人郑廷光的委托代理人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李清国系息县八里岔乡街北组村民,于1998年9月分得责任田2.4亩,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注明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但未注明东西南北四至情况。原告李清国诉称于2013年11月份因被告郑廷光建设房屋侵占其责任田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责任田2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2、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息县八里岔乡街北组村民的证明材料一份;4、息县八里岔乡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者应就自己所享产权的合法性,对方实施了侵权行为,自己所受损害及二者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责任田2分并赔偿损失8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侵占了其土地并造成了损害及与自己所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无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清国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国清上诉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违法开发商品房,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建房,这是基本事实,一审没有认定。同时。一审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采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郑廷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上诉人李清国上诉所称,被上诉人违法开发商品房,占用上诉人土地的行为一审没有认定,对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造成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改判决或发回重审的理由,本院经审查,上诉人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合法权益实施了侵权行为,也没有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并造成损害的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违法活动示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清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