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毅德,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启霞(系被告亲属),男,出生于1966年8月10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杰,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丽(系原告之女),女,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程毅德因与被上诉人刘建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建杰为被告程毅德提供劳务,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钢一复合板厂装载复合板时,不慎从高1.5米的工作平台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即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9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花费72727元。出院诊断:1、多发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SAH,左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3、左手中指指间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部CT及左手指X线;3、加强营养,全休叁月;4、半年后酌情行颅骨修补;5、不适随诊。2013年9月29日,原告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92天,医疗费花费9413.14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程毅德共垫付医疗费75727元。2015年5月1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建杰因工伤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SAH、左侧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休息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今后二期手术(颅骨修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45000元。2015年7月24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精司鉴字(2015)第07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建杰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包括:不完全性失写、失认),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建杰为农业户口。原告之母贾秀珍生于1934年10月27日,已满75周岁,现无生活来源,育有六子女。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与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刘建杰与被告程毅德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刘建杰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三、原告刘建杰各项损失的认定。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一、原告刘建杰与被告程毅德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否成立。判断事实劳务关系的两个重要标准,第一是提供劳务方是否从事劳务过程中受接受劳务方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从属关系;第二是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本案原告刘建杰与被告程毅德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二、原告刘建杰是否存在过错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程毅德在原告刘建杰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其工作平台上未安装安全防护护栏,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故被告程毅德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原告刘建杰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735.14元(潢川医院6413.14元+后续检查费1322元),有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检查票据等证据相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程毅德先期已垫付的医疗费75727元,不计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根据原告刘建杰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540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结合原告入院治疗时间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493天(同济医院住院11天+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92天+鉴定休息期270天+二期手术休息期120天),误工费为34310.10元(25402元÷365天×493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它服务业标准即2847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天数(同济医院11天+潢川人民医院92天=103天,二人护理)和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50天+二期60天=210天,一人护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2450.28元(28472元÷365天×103天×2人+28472元÷365天×210天×1人)。原告所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用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未提交相关鉴定机构的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请求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暂不予支持,其可待专业机构鉴定确定护理依赖程度后,就定残后护理费用赔偿另行起诉;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出生于1967年,未满六十周岁,应当计算二十年。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但协议签订于2013年2月25日,至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未满一年,且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9416.10元/年计算。原告系七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4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确定为75328.80元(9416.10元×20年×40%);5、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为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结合其抚养年限、抚养义务人数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贾秀珍的生活费依法确定为2146.04元(6438.12元/年×5年×40%÷6人),全部计入残疾赔偿金;6、结合原告受伤及就医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依法确定原告刘建杰的营养费为7590元[30元×(11天+92天+90天+60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10元(50元×11天+30天×92天);9、鉴定费3800元,系原告因伤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二次手术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确定原告刘建杰二次手术费用为45000元;11、原告刘建杰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735.14元、误工费34310.10元、护理费32450.28元、残疾赔偿金77474.8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46.04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0元、鉴定费3800元、二次手术费用4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233170.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程毅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杰损失233170.36元(被告程毅德先期已垫付的医疗费75727元,不计入赔偿范围);二、驳回原告刘建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00元,原告刘建杰负担6700元,被告程毅德负担5000元。 程毅德上诉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判决认定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建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