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艾泽良,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刘世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世斌,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告(反诉原告)郝玲,女,汉族,1964年11月26日生,住平桥区。 被告(反诉原告)吴宪明,男,汉族,1973年6月3日生,住平桥区。 上述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超英,男,汉族,1960年1月25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原告(反诉被告)艾泽良与被告(反诉原告)信阳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艾泽良的起诉和被告信阳兆通公司、刘世斌、郝玲、吴宪明的反诉。艾泽良不服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泽良及委托代理人鲁军,被告信阳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世斌及委托代理人时新章,郝玲、吴宪明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泽良诉称,2007年4月16日,由刘世斌、刘涛共同出资成立信阳兆通公司,原告艾泽良和刘涛各占百分之三十三(股份),刘世斌占百分之三十四股份,公司成立后原告任监事,刘世斌任执行董事和经理。公司办公经营地点在信阳湖东商场综合楼1号,公司成立后就开始投资信阳市平桥区“瑞祥花园”商品房建设项目。目前,虽然所需土地的相关手续已办妥。但因种种原因该项目进展缓慢,一直未正式开工建设。2011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股权回收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出资七百八十万元收购原告的股权,如第一被告违约则协议书解除,并向原告承担下欠款项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生效后,第一被告首先支付了一百八十万元,下欠六百万元第一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前还清二百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还款二百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二百万元。可是,时至今日,第一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仍有四百万元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自动解除,并应承担违约金。期间,原告多次找第一被告交涉,但未果,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2011年5月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股权回收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捌拾万元;3、请求确认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东身份及百分之三十三的股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原告艾泽良于2014年5月1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众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万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众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捌拾万元;3、请求判令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兆通公司答辩称,一、艾泽良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2007年4月17日兆通公司设立时,都是被答辩人艾泽良一个人办理的,公司登记时所有的签字和盖章都不是答辩人刘世斌和已退股的刘涛所为,而且刘世斌和刘涛也不知道艾泽良给他们都注册了33%的股权。因此,注册资金800万元的来源都是艾泽良联系的专门做注册公司的公司汇入的,待信阳兆通公司设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发后,这800万元的注册资金全部被抽逃。为此还被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1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最高法公司法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是“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因此,艾泽良属于抽逃其全部出资。又依据最高法公司法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此,答辩人将提起反诉)。因此,信阳兆通公司设立时,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了全部注册资金,已经不具备股东资格了,其相互之间转让所谓股权都是无效的。二、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书是答辩人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协议。2011年4月29日,被答辩人艾泽良捏造莫须有的罪名,向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控告答辩人刘世斌职务侵占,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错误地将答辩人刘世斌刑事拘留,并伙同艾泽良逼迫答辩人刘世斌签订所谓的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书。答辩人刘世斌为了尽快恢复自由,在受胁迫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被迫签订了该协议书,当天付给艾泽良180万元后的第二天才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后被取保候审。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其中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其中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因此,2011年5月4日签订的所谓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三、被答辩人艾泽良依据无效合同不仅不能向信阳兆通公司等答辩人主张480万元的权利,而且还应退还其收取的380万元所谓股权转让协议。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所以,被答辩人艾泽良不仅无权向信阳兆通公司等答辩人索要所谓的股权回购资400万元,以及违约金80万元,而且其按无效合同收取的300万元也要返还给信阳兆通公司等答辩人,并且还要赔偿给信阳兆通公司等答辩人所遭受的损失。总之,被答辩人艾泽良不具备信阳兆通公司股东资格,无权签订所谓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书,同时该协议书是在答辩人刘世斌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仅不能成立,还应当依法返还其依据无效合同所收取的所谓股东转让款。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艾泽良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