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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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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齐永祥与被上诉人彭磊、丁娟、叶树、叶克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祥,又名贾文学,男,1962年元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磊,男,1976年8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娟,女,1981年3月生,系彭磊之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永祥,又名贾文学,男,1962年元月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磊,男,1976年8月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娟,女,1981年3月生,系彭磊之妻。

委托代理人彭磊,男,系丁娟丈夫,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树,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克金,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

上诉人齐永祥因与被上诉人彭磊、丁娟、叶树、叶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永祥,被上诉人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彭磊、丁娟因急需用钱,经人介绍向原告齐永祥借款。原告称借款是在原告家中,四被告在场并在原告填写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后,当场提取所借现金80万元。四被告均辩称,借款是在顾刚所经营的聚友宾馆大厅内,商量找原告借款20万元,用1个月,还2万元利息,由彭磊、丁娟、叶树先在空白借款条上签名,第二天又到该宾馆大厅,叶树没去,叶克金又去签名担保,齐永祥总共借出现金20万元,当时顾刚夫妇、顾凤均在场。借款后,被告彭磊、丁娟未按期还款,原告找四被告追要,在催要过程中双方因借款数额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本案重审时,齐永祥称该80万元是其与弟贾文堂及朋友王延军、胡海江共有之款,但王与胡出庭作证时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彭磊、丁娟提出对借条进行鉴定,认为上面借款内容为空白,要求鉴定上面内容与下面签名日期不一致。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需送检2011年4月期间书写于类似于打印纸上蓝黑色圆珠笔字迹,如不能收集将作出退案处理;因本院未能收集,该中心遂作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齐永祥持四被告签名所谓“借款80万元”的格式借款合同,上半部分内容为原告填写和打印组合而成,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下半部分的签名为四被告本人分别书写,此借条存在明显的瑕疵,因为第一,四被告均为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借条内容既已打印好,只需填充借款数额、使用期限及利息约定数额即可,四被告完全可以本人书写,但却是原告书写,违背了民间借贷一般规则,从其支付能力、借款金额、交易习惯等来综合考虑,不符合情理。第二,四被告一直辩称借款额为20万元,且陈述内容稳定,无变化,并与证人顾刚证言相吻合;第三,原告陈述称80万元是其四人共有之款,但胡海江、王延军证实,80万元中没有其二人分文钱,综上,依法律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当对交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有该瑕疵借条一份而无其它证据证实其确实交付了80万元的借款,系证据不足,由于该借条有瑕疵且四被告不认可,故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是20万元,系被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树、叶克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判决:一、被告彭磊、丁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齐永祥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执行,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叶树、叶克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齐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磊、丁娟承担。

齐永祥上诉称:借款是80万元,而非2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彭磊辩称:借款是20万元,而非8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丁娟、叶树、叶克金未出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永祥持四被上诉人签名所谓“借款80万元”的格式借款合同,上半部分内容为原告填写和打印组合而成,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下半部分的签名为四被告本人分别书写,经审理此借条存在明显的瑕疵。第一,四被告均为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借条内容既已打印好,只需填充借款数额。使用期限及利息约定数额即可,四被告完全可以本人书写,但却是原告书写,违背了民间借贷一般规则,从其支付能力、借款金额、交易习惯等来综合考虑,不符合情理。第二,四被上诉人一直辩称借款额为20万元,且陈述内容稳定,无变化,并与证人顾刚证言相吻合;第三,上诉人陈述80万元的来源,每次庭审说法均不相同,让人难以相信80万元来源的真实性。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当对交付款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仅有该瑕疵借条一份而无其它证据证实其确实交付了80万元的借款,系证据不足,由于该借条有瑕疵且四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上诉人要求四被上诉人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00元,由上诉人齐永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