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215号 委托代理人王新玲,女,1955年12月16日出生,系上诉人赵玉春之妻。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男,1986年2月2日出生,系原审原告黄锦真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坤,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系原审原告黄锦真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锦真,女,1963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玉春与被上诉人赵强、赵坤、原审原告黄锦真代位继承纠纷一案,黄锦真、赵强、赵坤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继承赵强、赵坤祖母遗产:院落一处、房屋四间。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赵玉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玲、苏效钦,原审原告黄锦真,原审原告黄锦真、被上诉人赵强、赵坤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黄锦真的婆婆即被继承人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去世,黄锦真的公公于2005年去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赵玉春、赵玉杰、赵玉梅、赵玉霞。赵玉杰于2001年去世。赵玉杰之妻黄锦真生育两个儿子赵强和赵坤。被继承人遗产为四间房屋和院落,位置在逻岗镇大周庄寨南头,四间房屋门朝南,南邻马金刚,北邻冯志军,东邻马路,西邻黄锦真家的宅基地。黄锦真与赵玉春于2014年3月5日达成遗产分割协议,黄锦真、赵强、赵坤于2014年7月9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后经申请撤诉被准许后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另查明赵玉梅、赵玉霞放弃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生前大部分时间在赵玉梅、赵玉霞家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黄锦真与赵玉春于2014年3月5日为处分遗产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对遗产作出处分,协议虽未实际履行,也应认为双方当时对遗产的处分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在2014年3月5日黄锦真方还不知道其继承权被侵犯,故而该案继承权纠纷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黄锦真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继承法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黄锦真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故而黄锦真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没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黄锦真要求继承遗产的诉请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房屋四间与院落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其子女赵玉春、赵玉杰、赵玉梅、赵玉霞依法继承,但赵玉梅、赵玉霞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由赵玉春、赵玉杰分割。结合遗产现状,该院将争议遗产分割为两部分,即院落东半部及东边两间房屋归赵强、赵坤所有,院落西半部及西边两间房屋归赵玉春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坤、赵强分得院落东半部及东边两间房屋,赵玉春分得院落西半部及西边两间房屋;二、驳回黄锦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锦真负担。 上诉人赵玉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院落及四间房屋不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遗产。院落是村集体分给上诉人的可耕地,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父亲于2005年农历四月二十三日去世,母亲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去世,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4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决结果不具操作性,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将上诉人的耕地分给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分割院落土地必须拆迁房屋,破坏财产,不具操作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强、赵坤辩称:涉案院落及四间房屋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黄锦真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赵强、赵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涉案院落和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审予以分割是否适当;2.黄锦真、赵强、赵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宁陵县逻岗镇大周庄村委会证明、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涉案院落系村里分给上诉人的责任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村委会证明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土地归属,应提交宅基证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显示具体位置,不能证明系涉案土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原告与上诉人就遗产继承和分割已于2014年3月5日达成协议书,但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该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继承人虽自2010年农历腊月初六去世,但被上诉人的权利直至原审原告与上诉人达成协议书时还未受到侵犯,表明诉讼时效不能起算,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原告及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虽称涉案院落占用的土地为其可耕地,但争议房屋为被上诉人遗产,涉案土地建房后当事人及其所在村委会均未对土地用途发生变更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地随房走”的通常习惯,涉案院落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上诉人的父亲先于被继承人死亡,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鉴于原审原告未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其不能作为继承人参加继承。至于原审原告不给公婆花钱治病以及办理丧事不出钱等事由均不影响被上诉人的代位继承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