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647号 负责人张鹏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磊,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华,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少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少华于2015年4月15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12393元。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上诉人王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为王少华购置的丰田GTM7200GS轿车(车牌号豫N0NXXX)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7810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3月7日10时许,王少华的驾驶员刘港澳驾驶该车在柘城县大仵北街与路旁的杨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毁,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港澳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豫N0NXXX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2393元。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拒赔,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少华的驾驶员刘港澳驾驶豫N0NXXX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港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客观真实适当,对此予以确认。王少华与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经鉴定豫N0NXXX实际车损为12393元,王少华要求赔偿损失12393元,予以支持,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少华车损款123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驾驶员伪造事故现场,妨碍上诉人对事故性质、真实原因进行查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依据现场查勘进行车损核定,核定金额为389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表示同意按3895元进行赔付。 被上诉人王少华辩称:本次事故真实情况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若承担,应承担多少。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报案现场不是第一现场,上诉人对事故原因不明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组照片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应采信;2.对保险条款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上诉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事故原因有2015年3月17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柘公交证字(2015)第030701号)为证,该证明为公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原因不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被上诉人的车损金额有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核定的车损金额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鉴于上诉人一审时已放弃对车辆碰撞痕迹及事故原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其二审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许玉霞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