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622号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志峰,男,1974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学军与上诉人邵志峰健康权纠纷一案,王学军于2014年10月8日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学军、邵志峰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学军、上诉人邵志峰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邵志峰组建农村建筑队,承建一般民房。邵志峰提供架材,联系活,与房东谈价钱,对参加人员确定报酬。王学军跟随邵志峰搞建筑工作,系大工(技术工)。2013年12月9日,在王学军跟邵志峰在逻岗镇母堂村工地上施工时,因王学军自己搭建的施工架歪倒,王学军被摔伤。当天被送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509.51元,2013年12月10日转到宁陵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013年12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032.13元,邵志峰支付上述医疗费用8541.64元。王学军因伤情不愈合,2014年7月3日、7月14日王学军在宁陵县中医院检查费166.03元。2014年7月16日,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5日出院,花医疗费2918.30元;2014年11月6日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6.7元。因伤情仍不愈合,2014年12月1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41511.23元;共住院34天。王学军支付医疗费44642.26元。2014年12月10日经商丘商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参考意见为5000元。王学军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计309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 原审认为:邵志峰组建由王学军参加的施工队承建一般民房,邵志峰与房东谈施工费用,对参加人员确定报酬,与王学军构成雇佣关系。邵志峰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采纳。王学军在施工中受伤,与邵志峰因医疗费用赔偿因其纠纷,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邵志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学军属于技术工,搭建自己使用的施工架子未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事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邵志峰承担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应减轻30%为宜。王学军的损失为91331.32元{医疗费53183.9元+误工费32746元(从手上到评残365天)+护理费2278元(34×67元)+营养费340元(34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交通费309元+残疾赔偿金35596.42元{8475.34×20×(20%+1%)}+后续治疗费5000元=130473.32×70%}。减去邵志峰已支付的8541.64元医疗费。邵志峰应当向王学军赔偿82789.68元。王学军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王学军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赔偿项目,应按诉讼费用的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邵志峰赔偿王学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82789.6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邵志峰未按本判决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负担690元,邵志峰负担3900元。 上诉人王学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王学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错误,王学军是邵志峰的雇工,施工架子是邵志峰方搭建,王学军仅受邵志峰指示干活,不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依照法律规定,王学军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依法主张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法合理。且邵志峰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已经新农合报销,报销费用已给付邵志峰,该费用应计算在赔偿数额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学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邵志峰上诉并答辩称:一、王学军与邵志峰之间是合伙关系,涉诉建筑工程并非邵志峰个人承建,而是邵志峰与十余位共同施工人合伙承建,邵志峰只是十余名合伙人之一,收入与其他大工收入一样。王学军受伤后,也是十余名合伙人共同负担医疗费用。原审对案件定性不当,应为合伙纠纷。本案应驳回王学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的业主应为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应选择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建方施工。涉案业主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包括王学军、邵志峰在内的十余名合伙人承建,其选择合同相对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另外业主也未尽到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故业主应以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应向王学军释明,王学军若仍不追加业主为被告,应由业主承担责任的部分应视为放弃。三、王学军在洛阳的治疗与其人身损害不具有相关性,王学军出示的宁陵县中医院的病历,证明王学军为治愈出院。在出院后几个月自称骨折不愈,再次住院治疗,不能排除系其自身原因再受伤害,或医院治疗原因所致。王学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治疗与涉案的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此次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不应支持。四、原审适用雇员损害赔偿纠纷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邵志峰依法提出追加业主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作出裁定,驳回邵志峰的申请,程序违法。五、发生事故的架子是王学军自己搭建,王学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军的损害系其本人造成,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学军的诉讼请求。 王学军辩称:王学军受雇于邵志峰,双方不是合伙关系。王学军所受伤害是骨折,不可能几天就能愈合,再次治疗的费用应予支持。发生事故的架子并非王学军搭建,而是邵志峰的妻子和几个工人搭建,王学军没有过错。请求驳回邵志峰的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