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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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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建康与上诉人朱道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康,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道富,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神聪、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三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康,男,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道富,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神聪、胡江华;梁园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建康与上诉人朱道福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王建康于2104年6月18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速递业务加盟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决朱道福、商丘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返还王建康支付加盟费25万元;3、依法判决朱道福、商丘市中通速递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75万元。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建康、朱道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上诉人朱道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2日,王建康与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一份,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为甲方,王建康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商丘市梁园区铁道以北,整个区域的经营权转让乙方经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叁拾伍万元转让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第二日,朱道富收到王建康转让费25万元。2014年8月16日,王建康以朱道富、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侵犯其独家经营权为由停止经营该业务后诉至该院。

另查明,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不存在。

原审认为,王建康与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但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不存在,朱道富以该公司名义与王建康签订协议,具有欺诈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王建康诉请解除协议并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朱道富因履行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王建康作为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未尽到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且其因履行该协议已经获得利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足额转让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建康与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无效;二、朱道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建康转让费20万元;朱道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王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王建康承担11040元,朱道富承担2760元。

上诉人王建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建康与朱道富之间的《速递业务加盟合作协议书》因朱道富未依法取得:“速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和未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确认无效,朱道富具有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以王建康存在过错、未尽到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为由判决朱道富返还20万元不当。王建康不存在过错,朱道富隐瞒无“速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事实,称正在办理,过错在朱道富一方。2、朱道富应赔偿王建康的经济损失。因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朱道富收取了25万元转让费,王建康实际开展了速递业务经营。根据协议书第十五条的约定,朱道富允许他人在王建康经营的区域范围内经营速递业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给王建康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其赔偿数额实际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根据王建康提交的速递单,加上朱道富扣发的工人工资,合计75万元。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决朱道富返还加盟费25万元;3、判决朱道富赔偿违约金及损失75万元。

朱道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朱道富存在民事欺诈行为错误,朱道富和王建康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上诉人朱道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朱道富以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名义与王建康签订的快递加盟协议,未损害国家利益或他人利益,是有效协议。朱道富所经营的中通品牌经过河南中通公司授权,且与王建康签订了区域加盟协议,双方已按照协议实际履行一年多,朱道富对王建康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车辆,且一直按照快递业的法律、法规,根据总部的规定对其提供技术管理,王建康因此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王建康因到上海中通公司总部投诉朱道富未果,不再经营中通速递业务,存在明显过错。在王建康起诉期间,停止了其所在区域的业务经营,并导致了全国各地发往此处的快件停滞,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损失已超出加盟费的数额。2、原审判决朱道富返还王建康加盟费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不存在错误,该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均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可,且交纳了大量的税款。双方所签订的加盟协议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建康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诉讼费用由王建康负担。

王建康辩称:朱道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有经营权这一事实不存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加盟合作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原审判决朱道富返还王建康加盟费20万元是否适当,王建康所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7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朱道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商丘市邮政局管理局证明,证明郑州快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中通快递公司是同一个品牌,经营中通快递。证据二、王建康经营道北中通快递业务期间的利润利息,证明王建康在2014年经营中通快递业务期间纯利润收入338365元。证据三、名称字号查重报告单,证明朱道富2015年4月13日向工商行政登记部门申报了商丘市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证据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商工商(2012)第1325号),证明2102年7月17日朱道富注册资金50万元,核准了企业名称:商丘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证据五、商丘中通速递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完税证明,证明该公司每年都向国家交纳法定税款。证据六、2014年的10月27日郑州快通速递有限公司与河南中通快递公司联合证明一份,证明中通与快通是一家公司。证据七、2015年4月13日郑州快通与河南中通授权书一份,证明授权朱道富在商丘地区经营中通快递。证据八、网店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河南中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朱道富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书,在商丘市独家经营中通快递。

上诉人王建康二审提交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朱道富接受公司时,一直没有营业执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