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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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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广中与被上诉人王圣仁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中,男,1972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仁,男,194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中,男,1972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博、周献坤,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圣仁,男,1944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王广中与被上诉人王圣仁健康权纠纷一案,王圣仁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广中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王广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广中、委托代理人秦博、周献坤,被上诉人王圣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王广中与王圣仁及其儿子因土地权属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广中用铁棍将王圣仁捣歪在地,致王圣仁受伤。王圣仁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桡骨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7718.13元,交通费100元。王圣仁左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王广中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王广中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4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广中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广中提出申诉,2015年5月15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申诉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予以驳回。在王广中未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前,王圣仁曾向其要30万元赔偿款,王广中不同意,王广中被提起公诉后,王圣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8月4日又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日虞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圣仁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0日王圣仁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圣仁于2014年11月11日向该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圣仁左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王圣仁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王广中2013年3月12日致王圣仁受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王广中未被刑事拘留之前,王圣仁就曾向其要30万元赔偿款,王广中不同意赔偿。自王圣仁受到伤害至第一次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因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广中用铁棍将王圣仁捣歪在地,致王圣仁左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王圣仁的身体健康权,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王圣仁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77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护理费371.52元(8475.34元/年÷365天×16天),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年×1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8004.99元,应由王广中赔偿。王圣仁年龄已达七十岁,因此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王圣仁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王圣仁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广中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追究了刑事责任,故对王圣仁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广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圣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004.99元;二、驳回王圣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广中负担360元,王圣仁负担440元。

上诉人王广中不服原判上诉称:1、被上诉人2013年3月12日受伤,当年4、5月份要求上诉人赔偿30万元,上诉人未同意,被上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是在2014年6月11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对被上诉人的受伤经过,陈述多处矛盾,说明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圣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双方在2013年3月12日发生纠纷,之后被上诉人外逃,至2014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在上诉人被提起公诉后,被上诉人即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上诉人亦认可在其被拘捕之前,被上诉人曾经向其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伤系上诉人所致,该事实已经(2014)虞少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的伤是否为上诉人所致,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