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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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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巴卫华与被上诉人王红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卫华,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涛,又名王洪涛,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巴卫华与被上诉人王红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卫华,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涛,又名王洪涛,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巴卫华与被上诉人王红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巴卫华于2015年1月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红涛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巴卫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卫华,被上诉人王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巴卫华雇佣王红涛在其工地上贴墙砖和地砖。2013年6月16日中午,王红涛和案外人朱海军找巴卫华领取部分工资,巴卫华把30000元交给了王红涛,并表示这是王红涛和朱海军二人的工钱,每人15000元,王红涛当场表示反对。之后,王红涛一人拿着30000元钱离开。后朱海军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巴卫华清偿其工钱21600元。该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兰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判决巴卫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海军劳务报酬15000元。巴卫华不服该判决,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巴卫华于2015年2月1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朱海军劳务报酬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为被告取得利益、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对该三个构成要件均应负证明责任。如果原告仅声明被告获得利益无合法根据,而被告提出反证致使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状态时,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巴卫华雇佣王红涛干活,巴卫华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当事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在巴卫华所提供的兰考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巴卫华把30000元的劳务报酬交给王红涛时,虽然表示这是王红涛与朱海军二人的工钱,但王红涛当场表示反对。朱海军起诉要求巴卫华清偿其工钱的数额为21600元,而不是15000元。这说明王红涛对其应得劳务报酬的数额存在争议。巴卫华应当举证证明王红涛应得的劳务报酬为15000元。本案中,巴卫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红涛应得的劳务报酬为15000元,故其要求王红涛返还不当得利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巴卫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巴卫华负担。

上诉人巴卫华不服原判上诉称,王红涛应得报酬是15000元,算好账后,王红涛和朱海军找上诉人领钱,王红涛查钱时,上诉人和朱海军去厕所,王红涛借机走掉,将朱海军应得的15000元一并拿走,其占有朱海军的15000元显属不当得利,王红涛应证明自己合法占有该1500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红涛辩称,王红涛和妻子受巴卫华雇佣在工地上贴瓷砖,施工15天之后,应得工钱3430元;后巴卫华将所承包工地上的卫生间、厨房贴瓷砖工程承包给王红涛,约定每平方米27元,王红涛夫妻施工了984平方米,应得工程款26568元,加上之前的工钱,合计29998元。此外,巴卫华租用王红涛的车辆,应付租金1800元,以上合计31798元,巴卫华仅支付了30000元,当时巴卫华与朱海军并未提出异议,该款是王红涛与朱海军一起到银行存的,并不存在借机走掉的事实,巴卫华主张王红涛不当得利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红涛是否应返还巴卫华15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朱海军诉巴卫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材料,包括结算清单、朱海军证明、庭审笔录摘录各一份。用以证明王红涛施工的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不足30000元,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经审理质证,王红涛对结算清单不认可,认为根本不知道该清单;对朱海军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自己领取了30000元的事实;认为另案的庭审笔录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结算清单系上诉人自书,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仅凭该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依据;被上诉人对朱海军证明没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庭审笔录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比录不涉及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王红涛收取涉案款项的依据是双方的劳务及加工协议,上诉人亦已将30000元款项交付给王红涛,其主张王红涛返还其中的15000元,应举证证明王红涛取得争议15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上诉人所提供朱海军诉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朱海军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仅能证明王红涛拿走3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中的15000元是否为不当利益,上诉人巴卫华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书写,没有王红涛签字确认,且根据巴卫华在本案二审期间的陈述,书写该结算清单的时间应在朱海军起诉其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之前,而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显示,巴卫华认可朱海军给其干活的事实,但多少工钱没有找带班查,因为活没有干完所以没有结算。巴卫华在该案庭审中的陈述与在本案中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该结算清单系三方结算的结果,故不能有效证明王红涛多收取了其15000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巴卫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