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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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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干某甲与被上诉人逯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甲,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干某甲与被上诉人逯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逯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干某甲,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某,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

上诉人干某甲被上诉人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逯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长女干某乙(2008年10月8日出生)由逯某某抚养;2、逯某某的嫁妆一套、被子、单子由干某甲归还逯某某;3、干某甲不得阻碍逯某某对婚生次女干某丙的探视权。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6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干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干某甲、被上诉人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4日,干某甲、逯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了离婚证。协议约定:干某甲与逯某某自愿离婚,婚生长女干某乙由逯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干某丙由干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逯某某在干某甲家中嫁妆一套、被子及单子属于逯某某个人财产,双方对子女均有探望权。现干某甲、逯某某婚生长女干某乙随干某乙姑母读书生活。

原审认为,干某甲与逯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根据双方约定,长女干某乙由逯某某抚养,次女由干某甲抚养,双方应尊重双方的意愿、自觉履行协议。干某甲无证据证明逯某某对子女抚养生活、身心健康有严重不利情形,因此,逯某某对女儿干某乙的抚养权应依法得到保护。逯某某明知2012年8月14日双方协议约定财产归属,其未对财产提出请求,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双方协议约定财产不明,无财产名称、数量等,逯某某主张返还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逯某某与干某甲婚生长女干某乙随逯某某共同生活;二、逯某某与干某甲对对方抚养的女儿享有探视权;三、驳回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逯某某负担。

上诉人干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要求履行离婚协议,而原审案由定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不当,且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离婚协议约定婚生长女归被上诉人抚养,但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尽抚养义务,被上诉人予以拒绝,现干某乙随上诉人生活、学习,身心健康,且干某乙也不同意随被上诉人生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逯某某辩称,双方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要求抚养长女干某乙,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抚养,经上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可以放弃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的财产,但婚生长女干某乙应由被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婚生长女干某乙由逯某某抚养是否正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干某甲与逯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第二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生长女干某乙(2008年10月8日出生)由逯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干某丙由干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离婚后逯某某未实际抚养长女干某乙,两个婚生女儿均由干某甲抚养,干某甲未提供证明逯某某抚养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等相关证据,逯某某要求与干某乙共同生活理由正当,原审判令婚生女干某乙由逯某某抚养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干某甲与逯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婚姻家庭纠纷,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子女抚养属于人身权,协议未履行部分仍为婚姻家庭纠纷,上诉人认为属于合同纠纷不当。上诉人干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案由为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干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