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花,女,1968年8月26日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清,男,汉族,1968年4月8日生。 上诉人张俊岭与被上诉人王国印、张连花、王会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俊岭于2015年2月13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国印、王会清、张连花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张俊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王国印及王国印、张连花的委托代理人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会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王国印、王会清因事向张俊岭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5厘,拖欠至今未能偿还。王国印与王因亮系同一人,王因亮与王国华于2009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王国印与张连花于1995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1月18日解除同居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张俊岭的举证能够证明王国印、王会清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但王国印、王会清却拖欠至今不予偿还,属于违约,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张俊岭主张的利息部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婚姻关系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具有法定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结婚证,双方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否则,即使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也只能视为同居关系。王国印与张连花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之前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双方虽以夫妻名义曾经共同生活,但应视为同居关系,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且王国印(王因亮)的合法妻子系王国华,故张俊岭要求张连花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国印、王会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俊岭连带偿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张俊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王国印、王会清负担。 张俊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连花与王国印早在1993年之前就已经结婚,并于1993年3月12日生育长女王君君,尽管未进行结婚登记,已构成事实婚姻,且未以诉讼程序解除,原审认定其系同居关系并予解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张连花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王国印辩称:被上诉人只是本案借款的证明人或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王会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是在1995年举行的结婚仪式,2013年解除了同居关系,不存在事实婚姻,与被上诉人存在婚姻关系的是王国华,双方在2009年5月18日即登记结婚;即便被上诉人为借款人,借款时间在与张连花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张连花不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连花的答辩意见与王国印的答辩意见一致。 王会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连花应否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俊岭提交张俊岭与张连花娘家所在村支部书记陈国生谈话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证明王国印、张连花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对欠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国印质证认为,被录音人身份不明,被上诉人不认识任强、陈国生,且录音中陈国生的陈述只是听说,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任强、陈国生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据此否定张连花带着子女与王国印同居的事实。 张连花的质证意见与王国印的上述质证意见一致。 鉴于被上诉人王国印、张连花对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的被录音人任强、陈国生的身份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提交该录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俊岭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查询到王国印与张连花的结婚或离婚登记没有异议,且上诉人无有效证据否定王国印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所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离婚”协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国印、张连花在1993年即同居生活、双方存在事实婚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王国印、张连花解除同居关系之后,上诉人并未提交王国印将本案借款用于与张连花分居后共同生活的有效证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连花对与王国印分居后的王国印个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张俊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