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盛殿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系原告孙某甲之父),男,1966年5月5日出生。 上诉人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孙某甲于2015年4月24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孙某丙由其抚养,由上诉人成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一次性付清至18周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兴、盛殿进,被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孙某甲与成某某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4日(农历4月26日),孙某甲与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于2015年1月20日(即2014年农历12月1日)生育女儿孙某丙(现跟随孙某甲生活)。2015年2月8日(即2014年农历12月20日),成某某离开孙某甲家,与孙某甲解除同居关系。成某某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方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个、四件套一套、台灯一个、花盆两个、茶盘和镜子各一个。 原审认为,成某某与孙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因生育女儿孙某丙跟随孙某甲生活,应由孙某甲抚养,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成某某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非婚生女儿孙某丙由孙某甲抚养,成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孙某丙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二、成某某个人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布艺沙发一套、方桌一张、椅子六把、茶几一套、四件套一套、台灯一个、花盆二个、茶盘和镜子各一个归成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甲负担。 上诉人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明确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女方抚养,父方条件好,母亲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孙某丙至今日还不满半岁,前几个月均由上诉人哺乳抚养。请求:1、判决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非婚生女儿孙某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依法支付女儿抚养费250元/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成某某对孙某丙未尽到抚养义务,均是孙某甲在照看。成某某与孙某甲生活了20天,就回去和别人举办婚礼,存在骗婚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某丙应由哪一方抚养。 二审中,上诉人成某某提交了两份证据保证书,证明孙某甲一家人都曾向成某某承诺不再殴打成某某。两份保证书都出自孙某甲之手,其家人父母都签了字,说明成某某不止一次受到的殴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孙某甲对成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孙某甲没有打过成某某,成某某是借此理由不想在孙某甲家里生活。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孙某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分清楚自己所写保证书的意义与目的,孙某甲对于保证书的真实性也毫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达到成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非婚生女儿孙某丙虽然出生之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孙某甲抚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孙某丙尚在哺乳期,孙某甲未证明其抚养条件比成某某优越,且成某某并不同意孙某丙由孙某甲抚养,故孙某丙应由成某某抚养。原审判决孙某丙由孙某甲抚养,不符合上述规定。孙某甲辩称成某某对孙某丙未尽到抚养义务,因孙某甲对成某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成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事出有因,原审以此判决孙某丙由孙某甲抚养不当。上诉人成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永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非婚生女儿孙某丙由成某某抚养,孙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孙某丙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秀敏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