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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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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楚中明、孙长红与被上诉人孙建伟及原审被告孙爱国、商丘德坤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中明,男,1975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红,男,1964年11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终字第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慧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楚中明,男,1975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红,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李清源(实习),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伟,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爱国,男,1988年4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宏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生,男,1959年4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商丘市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楚中明、孙长红与被上诉人孙建伟及原审被告孙爱国、商丘德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孙建伟于2014年9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宏公司、楚中明、孙长红、孙爱国、德坤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069号民事判决,天宏公司、楚中明、孙长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楚中明及楚中明、天宏公司、孙长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敏,被上诉人孙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爱国、德坤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坤公司将其开发的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阁镇沈牌坊“天润双水岸”工程发包给天宏公司建设,后由梁振民代表天宏公司将施工工程转包给楚中明具体施工。楚中明、孙长红又将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孙爱国。孙建伟受雇于孙爱国到工地干活。2014年3月9日,孙建伟到工地干活时不慎摔伤,当日入住商丘民康医院治疗,2014年3月11日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后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建伟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出院后需护理三个月。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后孙建伟主张赔偿事宜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楚中明、孙长红、孙爱国均没有施工资质。孙建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孙爱国为其支付,期间孙爱国又给付孙建伟现金500元。孙建伟在受伤治疗中通过新农合报销13291.08元。又查明,孙建伟兄弟二人。父亲孙共付于1956年9月21日出生,母亲马凤连于1955年4月15日出生,儿子孙浩宇于2003年1月6日出生,女儿孙涵雨于2009年2月17日出生,孙建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孙建伟与孙爱国虽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孙建伟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孙爱国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施工作业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条件,因缺乏充分的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造成孙建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孙爱国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德坤公司与天宏公司均具有合法资质,其对“天润双水岸”施工工程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德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天宏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楚中明、孙长红,而楚中明、孙长红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孙爱国,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属违法分包均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孙建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孙建伟在此事故受伤治疗费中通过新农合报销13291.08元,期间孙爱国给付孙建伟现金500元应在计算赔偿中依法予以扣除。孙建伟受伤定残时,其父孙共付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其扶养费不予支持。因孙建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孙爱国支付完毕,该部分诉请不再审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孙建伟的损失为:误工费,误工期限酌情支持180天为18719元(37958元/年÷365天×180天);护理时间按孙建伟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机构建议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酌情支持护理118天(28天+90天),护理费为12271元(37958元/年÷365天×118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93313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24391.45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孙建伟母亲马凤连78631元(15726.12元/年×20年×50%÷2人),孙建伟子女抚养费70767元(15726.12元/年×(12+6)年×50%÷2人]};根据孙建伟的实际情况,结合其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交通费因孙建伟未举证不予支持;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458323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孙爱国应承担赔偿款320826元(458323元×70%),扣除孙爱国为其垫付的现金500元和孙建伟在新农合报销款13291.08元,孙爱国应实际支付孙建伟各项损失共计307035元,天宏公司、楚中明、孙长红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爱国赔偿孙建伟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30703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天宏公司、楚中明、孙长红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孙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孙建伟负担1300元,孙爱国负担6000元。

天宏公司、楚中明、孙长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矛盾,结合其病历资料、新农合报销申请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孙建伟系在上诉人的工地上致伤;2、假如孙建伟是在工地上致伤,原审认定孙爱国承担70%的责任并判令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3、孙建伟的伤残程度适用《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错误,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建伟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